王某某
娄绪太(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吉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7110.32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1698.08元,门诊医疗费1016.2元,以上合计19824.6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后期治疗费9000元(包含门诊医药、复查费用约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中包含门诊医疗费,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有重复的地方,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确有重复,故对原告出院后花费的门诊医疗费653.50元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应为8346.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应按聘用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月计算,但在庭审中又说明工资实际为一日一支付,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月工资为30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雇主(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为饲料销售,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年)计算,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35天,误工费为28084元(30599元/年÷365天×335天),5、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护理用具费171元,两项合计6583.9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中农村户口的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满足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条件,仅凭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原告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原告之父王昌读)生活费为628元(6280元/年×5年÷5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此项合计1836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虽医嘱中未明确指出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6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为300元,11、鉴定费15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吉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3项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4-9项为伤残赔偿类别,因该类损失55769.93元并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55769.93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10项为财产损失赔偿类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300元。同时被告吉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则对于超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的部分19671.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5741.03元。被告吉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370元应由被告吉某负担,由于被告吉某已向原告王某某预付2000元,故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吉某1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5741.03元,其中:直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85611.03元,直接向被告吉某支付130元,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被告吉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00元(已从赔偿款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吉某负担(已从赔偿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7110.32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1698.08元,门诊医疗费1016.2元,以上合计19824.6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后期治疗费9000元(包含门诊医药、复查费用约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中包含门诊医疗费,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有重复的地方,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确有重复,故对原告出院后花费的门诊医疗费653.50元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应为8346.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应按聘用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月计算,但在庭审中又说明工资实际为一日一支付,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月工资为30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雇主(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为饲料销售,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年)计算,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35天,误工费为28084元(30599元/年÷365天×335天),5、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护理用具费171元,两项合计6583.9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中农村户口的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满足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条件,仅凭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原告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原告之父王昌读)生活费为628元(6280元/年×5年÷5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此项合计1836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虽医嘱中未明确指出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6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为300元,11、鉴定费15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吉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3项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4-9项为伤残赔偿类别,因该类损失55769.93元并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55769.93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10项为财产损失赔偿类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300元。同时被告吉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则对于超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的部分19671.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5741.03元。被告吉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370元应由被告吉某负担,由于被告吉某已向原告王某某预付2000元,故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吉某1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5741.03元,其中:直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85611.03元,直接向被告吉某支付130元,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被告吉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00元(已从赔偿款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吉某负担(已从赔偿款中扣减)。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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