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诉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祚、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谭莉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谭莉证明被告从不拖欠工资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谭莉证明巴渝夜市上班不准穿高跟鞋,但是被告并未提交巴渝夜市的管理规范,谭莉的证言不能证明不是在上班时间。卢蓉的证言不属实,卢蓉说给被告借了200元付原告的工资,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欠原告750元的工资。丁家权在证明中陈述其将200元钱借给被告且将钱送给了被告均不属实,同时证明中陈述王某某是在巴渝夜市工作场所切菜受伤的,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厨房切菜受伤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记载为“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为“全休三月,随时就诊”,因出院记录是以巴东县中医医院的名义对外公布的病历资料,而出院诊断证明则是以巴东县中医医院医务科的名义出具,且为手写,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故病历资料中的出院记录应更具权威性和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出院记录予以采信,对巴东县中医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谭莉、卢蓉、丁家权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二、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1、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213.98元,有巴东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发票佐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巴东县中医医院长期医嘱中明确记载用药至2015年4月17日,结合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为18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对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巴东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所记载的全休时间,与该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应以出院记录记载内容为准。原告王某某主张按108天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王某某系农业人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168.42元(23693元/年÷365天×18天)。
二、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王某某经被告杨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工作中手指被切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杨某辩称当天没有安排原告上班,被告已辞退原告并准备支付工资,原告手指受伤系原告自己剁伤并非切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对被告杨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医疗费42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68.42元,共计经济损失6282.4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70%,即4397.68元,由原告王某某自理30%,即1884.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二、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1、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213.98元,有巴东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发票佐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巴东县中医医院长期医嘱中明确记载用药至2015年4月17日,结合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为18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对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巴东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所记载的全休时间,与该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应以出院记录记载内容为准。原告王某某主张按108天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王某某系农业人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168.42元(23693元/年÷365天×18天)。
二、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王某某经被告杨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工作中手指被切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杨某辩称当天没有安排原告上班,被告已辞退原告并准备支付工资,原告手指受伤系原告自己剁伤并非切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对被告杨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医疗费42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68.42元,共计经济损失6282.4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70%,即4397.68元,由原告王某某自理30%,即1884.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王静

书记员:夏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