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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冯某与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冯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子江,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代表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红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冯某与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宜昌人保猇亭营业部)、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成祥,被告曹某,被告宜昌人保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告汉阳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曹某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正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岭路口,适遇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的冯长蓉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金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冯长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冯长蓉受伤后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9.57元。当日,冯长蓉被转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继续救治无效后死亡,花去医疗费1247.18元。2014年1月2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3)DW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发时交通环境进行描述:事故现场位于猇亭区正大路与金岭路交叉路口,正大路为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况良好,道路呈南北走向;金岭路为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况良好,道路呈东西走向;正大路东西两侧金岭路段半幅围挡施工;案发时为白天,路面干燥,视野一般,视线良好,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控制。同时认定冯长蓉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道路右方来车优先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死者冯长蓉于1955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冯长蓉之妻,1957年X月X日出生,二人生育一子冯某。冯长蓉、王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冯长蓉从1993年起一直在宜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冯长蓉为失地农民。肇事车辆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宜昌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曹某支付冯长蓉医疗费1746.75元并另行垫付费用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据实核定原告王某某和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660317.98元,包括医疗费1746.75元、死亡赔偿金61562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15750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91.23元(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3人×5天)、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冯某、王某某、冯长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冯长蓉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宜昌红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花名册,冯长蓉的社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返回计算书,宜昌市猇亭区红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冯某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冯长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宜昌人保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此原告王某某、冯某与曹某、宜昌人保猇亭营业部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关于王某某和冯某请求汉阳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冯长蓉与曹某的过错造成的,王某某和冯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汉阳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汉阳市政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一定的管理义务,但若该管理义务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汉阳市政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和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和冯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冯长蓉从1993年起一直在宜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王某某和冯某主张冯长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宜昌人保猇亭营业部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和冯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王某某系失地农民,年满56周岁,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王某某有1个子女,其对王某某亦有赡养的义务,其生活费计算可以适当考虑由死者冯长蓉与冯某平均分担,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宜昌人保猇亭营业部主张王某某的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王某某和冯某请求的墓穴购置费、殡仪馆费用,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因本院已支持其请求的丧葬费,因此,对原告王某某和冯某请求的墓穴购置费、殡仪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宜昌人保猇亭营业部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和冯某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3人5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和冯某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和冯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和冯某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和冯某的损失赔偿问题,先由宜昌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111746.75元。剩余的548571.23元,基于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曹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4571.4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曹某应当赔偿的部分由宜昌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此,宜昌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4571.40元,曹某已垫付的31746.75元,原告王某某和冯某应予以返还,该返还的部分,由宜昌人保公司猇亭营业部在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和冯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转付给曹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和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457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人民币31746.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和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原告王某某和冯某承担1000元、被告曹某承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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