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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彩云、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彩云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俊桃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俊桃(李某某妻子),58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彩云、李某某、李俊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彩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李忠生前欠涂料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该项债务系李忠与被告陈彩云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属李忠与陈彩云的共同债务。现李忠去世,被告陈彩云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李俊桃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彩云给付原告王某某涂料款28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李忠生前欠涂料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该项债务系李忠与被告陈彩云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属李忠与陈彩云的共同债务。现李忠去世,被告陈彩云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李俊桃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彩云给付原告王某某涂料款28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彩云负担。

审判长:韩翔

书记员:邢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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