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孙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孙婧(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孙大为
才斌(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艳玲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海永、孙婧,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大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联合大学教师,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永、孙婧,被告孙大为委托代理人才斌,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17时许,孙大为驾驶冀B1117S号轿车在路南区文北西楼社区11楼2门倒车时与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住院达53天,经事故处认定王某某无责任,孙大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伤残鉴定,鉴定为10级伤残,故王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6237.17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补助金10271.5元、伤残鉴定费965.7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1064.4元。因被告孙大为在保险公司入了交强制和商业险,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6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二、孙大为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孙大为驾驶的是非营运性质的北京现代小汽车,型号是冀B1117S,证明孙大为居住地址及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证据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孙大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原告口述的被撞经过;证据五、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孙大为的车辆后部的痕迹是与人接触形成的;证据六、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与孙大为在交警队调解失败;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6237.17元;证据八、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九、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冀B1117S入了交强险、商业险;证据十、唐山市钰平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唐山市钰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王会民月工资为3400元,有误工损失;证据十一、伤残鉴定费收据、在开滦医院为做法医鉴定拍片支付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为鉴定伤残支付的费用;证据十二、伤残鉴定书(原件存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68号卷宗中),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十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孙大为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数额过高,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相关的理赔金额应当按照本案二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孙大为无需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孙大为向法庭提交两份保险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相关合法合理赔偿请求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孙大为无需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依据唐山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之规定,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二、依据最高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结合原告伤情,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对此我司同意2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四、被告孙大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且在有效的年检期限内,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被告财险唐山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孙大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因为王某某年事已高,我们要求核对一下王某某的身份证原件,以核实一下原告王某某是否健在的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身份证的真实性;对证据十、在(2013)南民初字第368号卷宗中原告曾提供与本次提供的文本格式一样的文字,写的是王会民月工资4000元,此次提交的是3400元,内容一样,日期也一样,我方认为该组工资证明明显系伪造,不真实,与原告前后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我方对此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另外,该组证明没有记载王会民因护理父亲王某某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相关护理费用同样不能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原告王某某病历上显示其颈四至七椎间盘突出、脑梗塞、脑萎缩,该类症状均属于慢性疾病,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产生的检查费、用药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八均未显示其腰二椎压缩性骨折达到三分之一以上,达到十级残,所以对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的该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孙大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孙大为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王某某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大为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大为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了精神和身体的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伤残评定费和为鉴定伤残支付的检查费用,是为解决此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541.07元。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孙大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大为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王某某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大为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大为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了精神和身体的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伤残评定费和为鉴定伤残支付的检查费用,是为解决此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541.07元。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孙大为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郭杰
审判员:毕雪维

书记员:王金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