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大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1935-2。
法定代表人:李培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萍,1986年11月23日,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固安县,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3858361-6。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春,男,1963年8月2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13475218-7。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区石滨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1181669-8。
法定代表人:沈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春华、周静,河北王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齐与被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环宇,被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萍、王欣,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春,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春华、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21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盛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的尚华城二期4#地下车库工程系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承建,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西南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刘某以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代表的身份与西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刘某继续使用西南公司的单位名称进行施工,原告与刘某签订《分包协议书》,承建涉诉工程中的防水部分,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结算,除去5%的质保金以外,被告方尚欠原告390212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对该金额予以书面确认,并要原告向被告盛某公司领取该笔款项。对此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五被告总是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以“尚华城4#车库刘某”的名义与原告王国齐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将位于廊坊市银河南路的“尚华城二期4#车库1、5标段”13000平方米筏板基础、地下室侧墙防水卷材承包给原告王国齐施工,每平米单价64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地下室车库结构性封顶复制总价的70%,车库在交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5年结束后退还5%的质保金。原告王国齐与被告刘某均在该《承包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代收委托书,委托王国齐前往被告盛某公司结算工程款事宜,具体包括:1、廊坊市尚华城二期4号库1-11轴、34-43轴防水工程;2、防水工程量6418.2平方米,价格为64元/平房米;3、合计工总价款为410752元,扣除5%的质保金2054元还应支付390212元。另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一份总工程量结算单,该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7月27日的统计中,王国齐组在廊坊市尚华城二期4#车库防水工程1-11轴—34-43轴防水工程总量为6418.2平方米。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苏中公司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协议约定将尚华城小区二期14-18楼s3#、s4#、s5#商业楼及4#地下车库工程由被告苏中公司承建,工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112952627元。2015年4月29日尚华城小区二期4#地下车库工程经验收合格。
再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盛某公司向被告西南公司出具《关于增加1-10轴/C-U轴及31-43轴地库施工的函》,函件载明:4#车库1-10轴、C-U轴(13#-19#)及31-43轴/U-Z轴(20#北侧),因区间楼栋号13#、19#及20#属于西南公司施工的合同范围,考虑尚华城二期工程相对紧张,现场施工场地及工序安排的合理性、工序工种穿插施工组织操作方便等因素,特将4#车库1-10轴、C-U轴(13#-19#)及31-43轴/U-Z轴(20#北侧)交由被告西南公司施工。庭审中,被告盛某公司出示被告西南公司为其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并自认其与被告西南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
2014年11月14日,被告盛某公司为被告苏中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尚华城小区二期非施工段资料签字盖章责任的免除声明》载明,盛某公司开发的尚华城小区二期14#-18#楼S3、S4、S5、商业楼及4#楼底下车库工程,其中4#车库西侧:1-11轴/C-U轴东侧,31-43轴/U(U轴以结构图纸为准向北1.85米)-Z及坡道、S4、S5商业在前期招标及相关备案是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考虑到施工安全等因素,经双方领导公司共同协商将不在西南公司施工区域内的4#车库西侧:1-11轴/C-U轴东侧:31-43轴/U-Z及坡道、S4、S5商业部分安排其他队伍施工,上述部分工程质量等相关问题无需苏中公司负责。2015年1月4日,被告盛某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77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2013年11月6日被告西南公司与被告刘某代表的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4#车库1-10轴/C-U轴(13#-19#间)及31-43轴/U-Z轴(20#北侧)项目工程由被告刘某代表的江苏建工公司继续使用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进行施工,西南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被告西南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刘某在《协议书》中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代表位置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对《协议书》上加盖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在南京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南京市公安局备案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未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2014年8月1日,被告西南公司收到被告刘某尚华城二期4#地下车库1-10轴/31-43轴工程款管理费582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分包协议书、总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代收委托书、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中标公示清单、《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增加1-10轴/C-U轴及31-43轴地库施工的函》、《关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尚华城小区二期非施工段资料签字盖章责任的免除声明》、协议书、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尚华城小区二期四号楼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备案在被告苏中公司名下,但被告盛某公司处于施工考虑将尚华城二期4#车库1-10轴/C-U轴(13#-19#间)及31-43轴/U-Z轴(20#北侧)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南公司事实清楚,并非被告西南公司主张的与涉案工程不存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西南公司将承包的尚华城二期4#车库1-10轴/C-U轴(13#-19#间)及31-43轴/U-Z轴(20#北侧)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刘某代表的江苏建工公司,被告刘某以个人的名义将4#车库防水工程1-11轴—34-43轴防水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王国齐,两份协议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当属无效。另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某作为4#车库1-10轴/C-U轴(13#-19#间)及31-43轴/U-Z轴(20#北侧)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工程分包人,应当参照《分包协议书》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另被告西南公司作为4#车库1-10轴/C-U轴(13#-19#间)及31-43轴/U-Z轴(20#北侧)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全部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且允许该个人使用自身名称继续施工,应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国齐主张被告刘某及西南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盛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增加1-10轴/C-U轴及31-43轴地库施工的函》、《关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尚华城小区二期非施工段资料签字盖章责任的免除声明》证实涉案工程属于被告西南公司的施工范围,非被告苏中公司的实际的施工范围,原告仅依据合同备案要求被告苏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及其他其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与涉案工程有任何关系,虽《协议书》中有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的签章,但该签章经鉴定与其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故本院认定《协议书》的签订系被告刘某的个人行为,行为结果由被告刘某个人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盛某公司与被告西南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就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390212元,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协议中未确定的工程款具体给付日期,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国齐工程款390212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廊坊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国齐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国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刘某、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