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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齐,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赢,被告委托代理人庞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齐诉称,被告总承包的邢台恒大名都工程,原告为部分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双方存在分包的业务合作关系。在合作前期,被告项目部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20万元,使用周期一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以工程款未回笼为由,迟迟不偿还借款。原告出于合作关系及被告资信能力的考虑,可给予宽限,但被告方至今仍未还款,加上工程款没有结算,造成了原告方巨大的经济压力。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属于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的项目部章对我方无约束力,我方从未刻制过也从未授权他人刻制过该项目部章,且借条上的“借款人”林登彬并非我方员工,其个人借款行为与我方无关。另外,仅凭借条不能证实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且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诉的款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用于我方承包的项目。综上,我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登彬于2012年6月15号向原告王国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国齐人民币现金320万元整(叁佰贰拾万元),于2013年6月15号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备注:此款用于河北邢台市恒大名都11#楼工程。”,借款人处有林登彬的签字和身份证号(512927197307035471),且盖有“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的章。原告王国齐(乙方)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模板工程)、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混凝土工程)两份合同,其中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模板工程)约定由原告王国齐承包总承包单位为被告的邢台恒大名都项目中11#、12#楼地下一层、地上三十三层模板工程;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混凝土工程)约定由原告王国齐承包总承包单位为被告的邢台恒大名都项目中10#、11#、12#楼地下基础筏板、地下一层、地上三十三层及顶层混凝土工程。此两份合同均由吕碧伟在甲方签章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原告称此合同为进场后补签的合同。原告王国齐称原、被告双方基于此承包合同关系产生资金借贷关系。原告称其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5日向林登斌转账各100万,于2012年5月30日从信用社取款100万元现金交付林登斌,另外交付林登斌现金20万元,以上共计320万。原告王国齐提供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6月13日王艳华向林登斌汇款100万元,2012年6月15日王国齐向林登斌汇款100万元;原告王国齐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显示,2012年5月30日王国齐取款100万元。原告王国齐称林登斌与林登彬为同一人,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已将邢台恒大名都首期标段10-15#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承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由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全部施工,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另外,由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高红宾出具说明一份,证实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10月开始至今从未收到过原告王国齐的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模板工程)、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混凝土工程)、个人业务凭证、取款凭条、说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案外人林登彬所签,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林登彬与被告的关系,且借条上“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的章并非被告备案公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借款项已经全部给付被告,亦或用于被告的项目,故原告王国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王国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敏乐
代审判员 吕万波
代审判员 夏岩

书记员: 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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