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风,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男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7乙号洛克大厦12层、26层、28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男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29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诉请变更施救费为3000元,保险理赔款总额变更为103947.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王国风为×××(发动机号1412G021380)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5日零时至2018年11月18日24时,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7年12月3日07时30分许,我原告雇佣司机屈宝申在古冶区东兴料厂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原告司机当事人屈宝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2947.3元,包括车损97036.3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911元。原告认为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理应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34万元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司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2017年12月21日该车辆再次发生翻车事故,并且21号的事故车辆原告方已向我司提出理赔申请,我公司赔偿原告7万元,两次事故间隔仅18天,我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两起事故损失为一起造成,而且原告方隐瞒了第一起事故的损失,两起事故的损失一起向我司提出索赔,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2017年12月3日和2017年12月21日涉案车辆两次事故的照片,证明第一次事故是车辆右侧侧翻,第二次事故是左侧侧翻,侧翻方向不同,事故地点不同,造成车辆损失的配件也不同。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无法显示事故时间,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事故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阐述和事故成因表述不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和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和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对报告和因此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公估报告确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而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施救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修车费票据和维修清单共8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虽提交了维修费票据和维修清单,但是未提交已经支付修车费用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事故间隔只有18天,被告怀疑第一起事故并未修理完毕就发生了第二起事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赔付的费用仅是第二次事故的损失,对第一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并未实际给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2195元,否定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但被告并不因此承担车损赔偿责任,公估费4175.6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王国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4日24时止。2017年12月3日7时30分,屈宝申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屈宝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12日,原告单方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2017年12月21日,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古冶顺利石矿再次发生侧翻事故,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12月21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7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车辆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单方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车于2017年12月21日再次发生侧翻事故,又根据原告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滦县当地无力维修而由滦县汽修厂拖至丰南汽修厂进行修理及花费9万元维修费用的陈述,再结合鉴定程序规则与唐山地区汽修行业维修周期等实际情况,涉案车辆在车损比较严重的情况下仅用8天时间完成车辆的拆解、定损和维修,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陈述本次事故支付修理费9万有余且全部支付现金,而未采用转账等方式,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其陈述已修理完毕且付清修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97036.3元和公估费29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的诉请,因涉案事故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风保险理赔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王国风负担11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袁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