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国顺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5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遵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35分许,李志刚驾驶冀H×××××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东杨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往北左转弯的骑行电动助力车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
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5-(01)号裁决,裁决:“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王国顺系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场所:遵化市堡子店镇东杨庄村,经营范围:水泥砖、空心砖、制售(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014年12月29日因停止经营被注销。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国顺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原告要求张友出庭,但张友并没有到庭,对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被告发生事故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当时厂房属于停工的状态,没有修理机器的可能性。被告提交王国顺的工资表是王国顺从朋友的角度善意帮助陈某制造的证明,是为了陈某获得较高的交通事故赔偿,被告凭借该证明提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被告陈某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一张名片,内容:东杨庄水泥制品厂王国顺厂长,销售各种水泥砖及水泥制品。
经质证,原告王国顺辩称无异议,是其印的。
本院调取了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2015)遵劳仲案字第01号卷宗,并出示以下证据:
1.记工卡片账,时间:2014年2月,姓名:马力,工作10.5天,张友,工作12.5天,陈某,工作6.5天,加盖王国顺印章。
经质证,原告王国顺辩称记工卡上的内容是王国顺写的,印章也是王国顺的,但是内容是假的。
2.张友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陈某2014年2月15日到杨庄子砖厂上班修理机器,2014年2月21日下午5:30下班后,陈某下班刚出单位就被一辆越野车撞伤”。
经质证,原告王国顺辩称要求张友出庭作证,否则该证言不应被采信。
3.王国顺与陈某之妻洪书珍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
经质证,原告王国顺辩称录音是截取的,播放的谈话内容是有,但是不全,最后一句话是“你也没在这干,找我做什么,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遵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遵化市西辛庄鑫马铝材加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王国顺辩称调解书真实性认可,第3页就赔偿达成协议部分,陈某已经获得了赔偿,其中的误工费是按照遵化市西辛庄鑫马铝材加工部出具的工资表认定的,并非王国顺出具的,王国顺出具的工资表是经过被告家属哀求出具的假的。
经质证,被告陈某辩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之规定,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但未登记字号,且已经注销,而东杨庄水泥制品厂从来不曾存在过,故本院依法将原告由东杨庄水泥制品厂变更为王国顺。
被告陈某在(2015)遵民初字第786号案件中调解依据的系遵化市西辛庄鑫马铝材加工部出具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工资表,与王国顺出具的2014年2月工资表并不冲突,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在王国顺的水泥厂干临时工,日工资70元,工作6.5天,故应认定原告王国顺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国顺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国栋 审判员 史 婷 审判员 王 健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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