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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锋与张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淑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国锋与被告张彬、李冬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李冬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6时许,李艳喜驾驶“冀F×××××、冀F×××××挂”机动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胡平沟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左拐弯的王国锋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王国锋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阜平县中医院救治,住院53天后,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尾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腰4.5间盘突出。此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艳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锋无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本次事故时发生处在保险期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彬在庭审中称:没什么说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垫付了14500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19.13元,误工费用27000元,护理费7188元,伙食补助费用5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922元,车辆损失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9929.13元。因该事故车辆“冀F×××××、冀F×××××挂”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理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损失59929.13元。因被告张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4500元,由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锋经济损失59929.13元(其中45429.13元给付原告王国锋,14500元径付被告张彬)。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张彬负担。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美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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