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现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上诉人王国锋、寇某、熊勋波以下简称为王国锋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兴宜,原审第三人唐少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锋等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上诉人吴兴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唐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确认案涉借款系唐少波向尚佳京山分公司所借。出于私人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王国锋等三人以个人信用及财产为基础为唐少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提供担保前,唐少波未告知尚佳京山分公司为实际出借人,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法则。2、吴兴宜与王国锋等三人系前同事关系。王国锋等三人陈述不知道吴兴宜退休后在尚佳京山分公司工作,不合常理,王国锋等三人应当知道吴兴宜在尚佳京山分公司工作。王国锋在二审中承认涉案《担保合同》系三人在吴兴宜的办公室签订的,该事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据此,可以确认《担保合同》在尚佳京山分公司办公室内签订。3、王国锋等三人主张吴兴宜为借款出借人,但该三人作为银行专业人员,却没有去了解吴兴宜作为普通员工如何筹措如此巨款,不合常理。通过上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国锋等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款项实际出借人为尚佳京山分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以确认。
另外,吴兴宜还提交了一组证据,拟证明《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第二条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4、2016年6月28日的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内容为吴兴宜于2016年6月28日邮寄给王国锋等三人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吴兴宜在2016年6月28日依然向王国锋等三人主张担保权利,故《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第二条系虚假的,并未免除三人保证责任。
王国锋、寇某、熊勋波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邮政快递。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并不能显示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内容。即便吴兴宜送达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也仅系吴兴宜主观认为王国锋等三人保证责任未免除,不能当然推知王国锋等三人亦认可该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王国锋、寇某、熊勋波在签订《担保合同》知道,《借款合同书》中款项实际出借人为尚佳京山分公司。《担保合同》系在尚佳京山分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王国锋陈述,吴兴宜系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在京山的路边签订。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争点为,《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第二条是否有效。
一、本案《借款合同书》与2014年7月2日的《担保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王国锋、熊勋波、寇某不再承担唐少波向吴兴宜借款的担保责任”实际系协议解除了《担保合同》的约定。故欲判断解除协议的效力,需首先对《借款合同书》及《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进行判断。
根据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唐少波向尚佳京山分公司借款130万元,经该公司审核同意后,吴兴宜作为贷款人与唐少波、魏红签订《借款合同书》,并依约支付了130万元。则《借款合同书》所约定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尚佳京山分公司,吴兴宜与尚佳京山分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即委托吴兴宜与唐少波、魏红签订《借款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唐少波、魏红明知吴兴宜与尚佳京山分公司的代理关系,故《借款合同书》直接约束尚佳京山分公司和唐少波、魏红。
2014年7月2日,吴兴宜作为出借人,唐少波作为借款人,王国锋、熊勋波、寇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尚佳京山分公司的办公室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因王国锋等三人在知道《借款合同书》中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尚佳京山分公司的情况下,与尚佳京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亦应直接约束尚佳京山分公司与王国锋等三人,亦即王国锋等三人担保的系尚佳京山分公司的债权。
2015年9月8日,《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在京山的路边签订,该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实质上解除了《担保合同》中王国锋等三人对尚佳京山分公司的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若要《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第二条产生解除效力,该合同相对方必须为尚佳京山分公司。而在签订《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时,吴兴宜实际的代理权已终止,又无证据获得新的授权,尚佳京山分公司亦未追认,该协议对尚佳京山分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吴兴宜主张《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第二条,因系其与王国锋等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尚佳京山分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首先,吴兴宜为证明《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第二条系恶意串通的虚假协议,提供了2017年7月13日及2017年3月21日,吴兴宜与王国锋的两段电话通话录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两段录音吴兴宜所主张的事实部分,均为吴兴宜单方陈述该协议的签订系为了应付王国锋等三人单位的检查,王国锋对该事实没有作出正面的肯定性的表述。反而,王国锋的通话记录中显示,熊勋波、寇某将《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拿给律师进行维权使用。故仅以吴兴宜的通话录音中的单方内容,无法排除本院对《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怀疑。
其次,因《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对尚佳京山分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协议不可能导致对该公司合法利益的损害。
因此,《关于唐少波借款担保质换低押的协议》第二条有效,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王国锋、熊勋波、寇某的上诉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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