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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迎、刘某某等与沧州旺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迎
刘某某
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张金峰(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
沧州旺盛机械有限公司
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江苏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杨天波
赵南飞

原告王国迎(又名王国营)。
原告刘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金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被告沧州旺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长芦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西沟荡。
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波、赵南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国迎、刘某某与被告沧州旺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江苏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张金峰,被告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沃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盛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购机收据中明确载明所购机型为沃某牌小麦收割机一台,但被告旺盛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的收割机的标牌显示该机为沃某4LZ-4.0G履带自走全喂入式水稻联合收割机,对此应当认定被告旺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该机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本产品仅用于水稻常规农作物收获作业,用于其他作业均与本产品的预期用途相违背,故该机虽经维修、更换部件、整改,原告也未实现用于小麦收割经营的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要求退机、退还购机款,即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于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该损失是原告参照收割机的作业效率和收费标准自行测算的,并未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故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按照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溯及合同双方,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也应由合同一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沃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旺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买收割机价款90000元,原告王国迎、刘某某将所购收割机一台退还被告沧州旺盛机械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王国迎、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3元,由被告沧州旺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盛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购机收据中明确载明所购机型为沃某牌小麦收割机一台,但被告旺盛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的收割机的标牌显示该机为沃某4LZ-4.0G履带自走全喂入式水稻联合收割机,对此应当认定被告旺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该机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本产品仅用于水稻常规农作物收获作业,用于其他作业均与本产品的预期用途相违背,故该机虽经维修、更换部件、整改,原告也未实现用于小麦收割经营的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要求退机、退还购机款,即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于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该损失是原告参照收割机的作业效率和收费标准自行测算的,并未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故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按照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溯及合同双方,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也应由合同一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沃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旺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买收割机价款90000元,原告王国迎、刘某某将所购收割机一台退还被告沧州旺盛机械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王国迎、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3元,由被告沧州旺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孙良勇
审判员:顾峥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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