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蔚县。
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辉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王国辉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国辉撤诉。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王国辉负担。
审 判 长 张玉明 审 判 员 武立森 审 判 员 马成海
书记员:李玉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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