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国辉与王某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辉与被告王某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陶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用其承建的房屋作抵押,因原告本人行动不便,由其女儿王丽莎代为签订抵押协议。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仅偿还了6000元利息后未再偿还。
被告王某某、陶某辩称:案涉债务系三方债务,被告王某某系替案外人杨春宝偿还300000元本金,并无利息问题。案涉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据系被告王某某一人出具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使用,故被告陶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被告王某某以建造工程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案外人杨春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出具借据。2016年9月7日因原告行动不便,由其女儿王丽莎代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抵押协议,被告王某某以位于学城名苑房屋(A#1-12-1)为案涉款项做抵押,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份,房屋系在建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0日,经手人为案外人杨春宝。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3月份给付原告6000元后未在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经手人为案外人杨春宝,故案涉债务系原告王国辉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债务,并非与案外人杨春宝之间的三方债务;2、借据及抵押合同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案涉借款无利息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3、案涉债务借据仅由被告王某某一人出具,且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将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陶某亦未对案涉借款事后追认,故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二被告虽辩称案涉借款已通过抵押房屋顶账,但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王某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举示的借据及抵押合同均系被告王某某一人出具,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被告陶某未对案涉债务予以追认,故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个人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举示的借据中并未对利息做约定,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由于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故本院可支持逾期利息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扣除6000元);
驳回原告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计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赵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