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英,住明水县。被告:何成传,住明水县。被告:马某某,住明水县。
原告王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179.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水暖工程承包人。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做水暖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40.00元。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共计212天,工资合计50880.00元,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款40701.00元,下欠工资款10179.00元,二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结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塘塞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被告何成传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他每天工资230元,工日是205.5天,总计他的工时费是47265元,已经给他支付了40701元,总计是6564元。其中经劳动局处理尾欠双兴工地的3564元,其他工地工资款3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与何成传答辩一致。原告王国英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2日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据一张。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双兴工地工资款8464.00元。证据二、证言人王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份,何成传那有工程,我以前在那儿干过,我原先和原告挺好的,我就介绍原告给被告打工去,当时和何成传我们三个坐一起谈的,我说你们两个之间说去,当时原定何二哥给的是每月7000元钱。后来我说7000有点儿少,我说人挺好的,也不差那200元钱。当时最终也没那么定下来,我说别差那200元钱,当时何二哥也没有吱声,没说行也没说不行。最终我也在何成传那儿干了,我俩也没结帐呢,给过我钱,我也没说按多少钱每天给的。被告何成传、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建筑工程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一份、2014年3月-11月份的考勤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11月份出工的天数,每天的工资230.00元,双兴工地经劳动局登记下欠原告工资3564.00元未付,其他工地3000.00元,共计欠原告6564.00元工资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明了经明水县劳动局登记二被告在双兴工地下欠原告工资3564.00元的事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言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当时对原告的日工资标准并未明确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出工的天数及日工资标准应以出工单记载的天数为准并参照其工地同工种其他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出工天数及剩余工资数额的事实,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经工友王贵波介绍到二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做水暖工,当时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约定并不明确。根据工地出工单记载原告工资共计47265.00元,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资款40701.00元(包括劳动局代为支付的4900.00元),下欠6564.00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所出示的出工天数及工资标准与原告记载的不符,少计算3615.00元,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剩余工资款10179.00元。
原告王国英与被告何成传、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被告何成传、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出工天数和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被告在雇佣原告做水暖工时,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未明确,但双方以实际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因此,被告理应按其所付出的劳务支付劳务费。现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出工天数和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出工天数和工资标应以该工地出工考勤表和农民工工资名册确定原告的劳务费。原告的剩余工资款应确定为6564.0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王国英剩余工资款65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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