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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英、王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英,住定州市。原告:王某某,住定州市。原告:李某,住定州市。原告:王若熙,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若熙之母),住定州市。原告:王熙诺,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熙诺之母),住定州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于会来,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于会来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21时50分许,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张谦村“树强饭店”门口处时,与头西尾东李某临时停放于公路北侧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冀F×××××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会来,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于会来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按实际数额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责任事故认定、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7%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21时50分许,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张谦村“树强饭店”门口处时,与头西尾东李某临时停放于公路北侧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5日24时止。
原告王国英、王某某、李某、王若熙、王熙诺与被告李某、于会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被告于会来、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于会来、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系于会来的雇佣司机,庭审被告于会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263871.47元,扣除被告于会来垫付的26000元,庭审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37871.47元。关于医疗费:王某住院抢救共支付了医疗费12108.6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王某住院抢救1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天×100元/天),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王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亲属为其办理丧事期间产生误工,保险公司认可亲属误工期限合理时间为7天,应予支持。五原告中只有死者之妻李某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因而误工费只能计算1人。李某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79.33元(54.19元/天×7天);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某系农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2017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应为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丧葬费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6204.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的父亲王国英现年75周岁;母亲王某某61周岁。王国英夫妻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玉虎,次子王某,有定州市留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实。王某夫妻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若熙现年7周岁,次女王熙诺2周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家庭人口户籍证实。王某的父母和未成年女儿需要扶养人王某扶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事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2017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抚养费,应予准许。因此赔偿被扶养人王国英生活费的年限计算5年,扶养人系王某王某兄弟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495元(9798元/年×5年÷2);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计算19年,应为93081元(9798元/年×19年÷2);被扶养人王若熙生活费计算11年,扶养人系王某夫妻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889元(9798元/年×11年÷2);被扶养人王熙诺生活费计算16年,应为78384元(9798元/年×16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984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王某死亡,事实上给其多名近亲属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王某在医院死亡后,原告为其办理丧事需乘坐交通工具,庭审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车损:虽然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对车损部分并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车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系于会来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具有过错,雇主于会来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上述赔偿规则,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剩余2108.65元医药费和100元伙食补助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662.6元。误工费至交通费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5581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36743.8元,扣除于会来垫付的26000元费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406.4元。对于会来垫付的26000元,保险公司亦应一并赔偿。庭审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英、王某某、李某、王若熙、王熙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14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于会来垫付的费用2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于会来负担3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宏伟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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