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英
孟某某
王学华(北京松涛律师事务所)
果建柱
吴存芳
三河市鑫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
霍振林
原告王国英,农民。
原告孟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果建柱。
委托代理人吴存芳。
被告三河市鑫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段甲岭镇大小勺峪,组织机构代码57132263-6。
法定代表人孟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振林。
原告王国英、孟某某与被告果建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果建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果建柱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民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诉讼中,被告果建柱向本院申请追加三河市鑫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王国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华、被告果建柱及委托代理人吴存芳、被告鑫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果建柱与死者孟凡雨之间系劳务关系,果建柱系接受劳务者、孟凡雨系提供劳务者,孟凡雨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与果建柱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果建柱之间系承揽关系,鑫阳公司系定作方、果建柱系承揽方,通过庭审,并未有证据证明鑫阳公司在定作、指示和选任方面存有过失,故鑫阳公司对于孟凡雨的死亡没有赔偿义务,但鑫阳公司自愿补偿二原告款项,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减轻果建柱的赔偿责任。孟凡雨无操作挖掘机的资格,却操作挖掘机致自己死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果建柱作为接受劳务者和受益者处于支配地位,但疏于审查孟凡雨的相关资格,故其对孟凡雨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果建柱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30%。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故果建柱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63088.29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果建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英、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3088.29元。
二、被告果建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英、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英、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二原告负担974元,被告果建柱负担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果建柱与死者孟凡雨之间系劳务关系,果建柱系接受劳务者、孟凡雨系提供劳务者,孟凡雨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与果建柱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果建柱之间系承揽关系,鑫阳公司系定作方、果建柱系承揽方,通过庭审,并未有证据证明鑫阳公司在定作、指示和选任方面存有过失,故鑫阳公司对于孟凡雨的死亡没有赔偿义务,但鑫阳公司自愿补偿二原告款项,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减轻果建柱的赔偿责任。孟凡雨无操作挖掘机的资格,却操作挖掘机致自己死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果建柱作为接受劳务者和受益者处于支配地位,但疏于审查孟凡雨的相关资格,故其对孟凡雨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果建柱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30%。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故果建柱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63088.29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果建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英、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3088.29元。
二、被告果建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英、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英、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二原告负担974元,被告果建柱负担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彬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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