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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芹与黄某起、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芹
吴宪忠
王奎星
黄某起
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王连斌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芹,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奎星,退休职工。
被告:黄某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斌,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芹与被告黄某起、李某某、王连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王奎星、被告黄某起及被告黄某起、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王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芹诉称:三被告是农民吹唱队员,合伙组队到农村婚丧红白事吹唱演出。
2014年7月5日,三被告前往原告老家连镇乡陆庄村王同起家演出。
表演过程中,由被告带去安装在现场,用于给演员吹凉降温的电风扇因放置不稳而突然倾倒,正巧把前来参加吊唁活动在此路过的原告手指打伤,造成手指骨折,后经德州手足外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
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2712.2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852.2元。
由于被告的演出设备安装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电扇倾倒,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在起诉状中,原告王国芹主张被告黄某起、李某某、王连斌是合伙关系,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852.2元。
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被告王连斌组团并雇佣黄某起、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演出资质、未取得演出证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进行非法经营性演出活动。
在组织表演过程中,被告黄某起、李某某带去使用和管理的电扇为工业电扇,并放置不当而突然倾倒,造成原告王国芹受伤,黄某起、李某某有重大过失。
被告王连斌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起、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国芹不要求雇佣被告进行演出的王同起承担赔偿责任,放弃王同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起、李某某辩称:被告黄某起、李某某对原告王国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造成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无关系。
2014年7月5日,被告黄某起、李某某受被告王连斌雇佣,参加演出活动。
电扇是被告黄某起、李某某的,但电扇的使用者是王连斌,当天电扇没有在两被告的管理和使用范围内。
原告受伤,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起、李某某的起诉。
被告王连斌辩称:1、原告的损害被告王连斌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7月5日王连斌带领吹唱队去景县连镇乡陆庄村演出。
被告方已经将电扇固定好,演出过程中,原告将固定好的电扇撞倒。
原告扶电扇时不是扶电扇的电扇臂,而是用手扶电扇上头,才使原告的手受伤。
2、被告方在演出过程中使用电扇,已经将电扇固定好,并给在场人告知了电扇危险性。
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而原告的鉴定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所以原告评定依据错误,原告损失计算有误。
综上,这个事件是原告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被告方并没有过错,被告王连斌不应对原告的受伤及损失承担责任。
经本院询问,王连斌承认与黄某起、李某某是雇佣关系,是王连斌雇佣的黄某起、李某某,所收取演出服务费演员每人一天80元,剩余的归王连斌。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王国芹受伤,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大小是多少。
二、原告王国芹受伤有哪些损失。
原告王国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对王连斌录音及录音摘抄和对黄某起、李某某的录音及摘抄。
录音中王连斌称电扇是黄某起的,黄某起负责看电扇,大家一块办的乐队,王连斌给大伙开工资。
录音中王连斌的妻子张连香说这么大的人,手怎么往电扇里伸。
录音中李某某称主家应当有责任;黄某起称电扇是在孙镇五金店买的,个人家不能用。
被告王连斌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王某、韩某、黄金瑞的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张某乙(润)珂书面证言并申请张某乙(润)珂出庭作证,由于张某乙(润)珂未出庭作证,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张某乙(润)珂书面证言进行核实。
王某证明:自己由老板王连斌开工资,与黄某起、李某某一块打差;原告王国芹看演出,不知怎么把电扇碰倒了。
她用手一扶就受伤了。
韩某证明:当天演出场地安装了一个落地扇,告知人们注意安全,自己的老板是王连斌,由王连斌开工资,当时见到有人往西走,电扇就倒了,看到有血,不知道电扇是怎么倒的。
黄金瑞证明:证人是王连斌说唱队的演员,7月5日演出时,有一个大婶,因为孩子倒了去扶孩子,结果把电扇碰倒了,大婶去扶电扇,手就伸到电扇里去了。
经本院调查,张某乙(润)珂证明:王连斌提交的张某乙珂书面证言是其出具的,其岳父王玉珂出殡那天,看到一位老年妇女在电扇附近路过,碰倒了电扇,用手一扶,就把手受伤了。
被告黄某起、李某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国芹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2、退休费领取证、职工医疗保险本、故房权证宏声字第××号房产证、故房权证宏声字第××号房产证、故国用99字第61号土地使用权证、王奎星户口本一份、故城县迎瑞社区证明一份、故城县康泰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物业费收据一份、取暖费收据一份。
被告黄某起、李某某、王连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录音资料有异议,录音没有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录音中录音人刻意隐瞒事实,只是说调解,骗取被录音人的信任;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有异议,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提交的王奎星的户口页、两份房产证、土地证以及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退休费领取证、职工医疗保险本、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王国芹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证人王某、韩某、黄金瑞均是被告王连斌的雇员,与被告黄某起、李某某是搭伙演出的同事。
证人张某甲没有出庭,并且与出殡的户主有亲属关系。
经过协商,原、被告均同意王国芹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均同意王国芹的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证意见:1、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陈述予以确认。
2、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3、对原告王国芹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因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虽然王国芹并非工伤,而是一般人身损害,但由于并无相应鉴定标准,故可以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对原告王国芹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5、对鉴定费收据予以确认;6、原告对王连斌、黄某起、李某某的录音及摘抄,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证人张某乙(润)珂是出殡主家王同起的亲属,事发当天在现场,其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人王某、韩某、黄金瑞虽然是被告王连斌雇佣的演员,与被告黄某起、李某某为同事,但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张某甲证言可以相佐;原告提交的对被告王连斌的录音中,王连斌的妻子张连香说“这么大的人,手怎么往电扇里伸”时,原告的儿子并未明确否定;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国芹述称:电扇冲着我倒过来,我就用手迎上去了,于是我就被电扇打伤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电扇自行倾倒一般存在一个日积月累的量变过程,而当天安装并使用的电扇,其倾倒存在有一个外力因素的可能性较大;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在当地,发丧出殡时,聘请农民吹唱队进行演出,是一种社会风俗,而农民吹唱队属于临时的吹唱班子,并非专业演出机构。
王同起在为其父亲出殡过程中,聘请了王连斌农民吹唱队,是风俗使然。
在聘请农民吹唱队演出过程中,王同起作为演出活动的发起者,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为演出活动指定安全的演出场所。
由于王同起没有为王连斌农民吹唱队指定安全的演出场所,未对演出场地与观众、过路行人划定明确的分界线,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王同起对原告王国芹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王连斌是农民吹唱队演出活动的组织者,并且存在营利行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演出活动的安全。
由于王连斌在组织演出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发生原告王国芹受伤的后果,被告王连斌应当对王国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起、李某某是被告王连斌的雇员,为了演员纳凉,受王连斌指派带去了自己的电扇,并负责电扇的安装和管理。
黄某起所带去的电扇并非家用电扇,存在安全隐患,由于黄某起带去的电扇是王连斌指派和认可的,所以该行为应当由雇主王连斌承担责任,黄某起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
王国芹碰倒电扇而使自己受伤,黄某起不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王国芹以被告黄某起、李某某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要求黄某起、李某某与雇主王连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国芹在观看演出或者路过演出场地时,应当注意自己的安全,注意与演出场地保持安全距离。
原告王国芹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自己意外碰倒电扇,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责任。
综上,出殡主家王同起、被告王连斌、原告王国芹均存在过错,王同起的过错在于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王连斌的过错在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国芹的过错在于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并碰倒电扇。
对于原告王国芹的损失,王同起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连斌承担45%的赔偿责任,王国芹自行承担45%的责任。
原告王国芹放弃王同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斌赔偿原告王国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76.39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保全费1090元,由被告王连斌负担879.3元,由原告王国芹负担10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在当地,发丧出殡时,聘请农民吹唱队进行演出,是一种社会风俗,而农民吹唱队属于临时的吹唱班子,并非专业演出机构。
王同起在为其父亲出殡过程中,聘请了王连斌农民吹唱队,是风俗使然。
在聘请农民吹唱队演出过程中,王同起作为演出活动的发起者,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为演出活动指定安全的演出场所。
由于王同起没有为王连斌农民吹唱队指定安全的演出场所,未对演出场地与观众、过路行人划定明确的分界线,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王同起对原告王国芹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王连斌是农民吹唱队演出活动的组织者,并且存在营利行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演出活动的安全。
由于王连斌在组织演出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发生原告王国芹受伤的后果,被告王连斌应当对王国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起、李某某是被告王连斌的雇员,为了演员纳凉,受王连斌指派带去了自己的电扇,并负责电扇的安装和管理。
黄某起所带去的电扇并非家用电扇,存在安全隐患,由于黄某起带去的电扇是王连斌指派和认可的,所以该行为应当由雇主王连斌承担责任,黄某起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
王国芹碰倒电扇而使自己受伤,黄某起不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王国芹以被告黄某起、李某某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要求黄某起、李某某与雇主王连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国芹在观看演出或者路过演出场地时,应当注意自己的安全,注意与演出场地保持安全距离。
原告王国芹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自己意外碰倒电扇,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责任。
综上,出殡主家王同起、被告王连斌、原告王国芹均存在过错,王同起的过错在于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王连斌的过错在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国芹的过错在于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并碰倒电扇。
对于原告王国芹的损失,王同起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连斌承担45%的赔偿责任,王国芹自行承担45%的责任。
原告王国芹放弃王同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斌赔偿原告王国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76.39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保全费1090元,由被告王连斌负担879.3元,由原告王国芹负担1074.7元。

审判长:孙铁锁

书记员:曹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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