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栗志军(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栗志军,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现居住地不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志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已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开庭核实,公安交警部门在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后,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物价部门对受损的出租车进行评估,认定损失总价值为24218元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因确定车损支付的鉴证费745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40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也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也予以认定。
关于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修车共计21天,原告按照秦皇岛市第二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要求按照226元/天给付21天的停运损失4746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修车21天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按照226元/天计算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具有营运资格证,因此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21天的停运损失315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包括:车辆损失24218元、鉴证费745元、服务费140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停运损失3150元,共计30013元。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后,剩余费用28013元,再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9609.10元,合计赔偿21609.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1609.1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苏某某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已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开庭核实,公安交警部门在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后,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物价部门对受损的出租车进行评估,认定损失总价值为24218元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因确定车损支付的鉴证费745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40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也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也予以认定。
关于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修车共计21天,原告按照秦皇岛市第二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要求按照226元/天给付21天的停运损失4746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修车21天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按照226元/天计算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具有营运资格证,因此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21天的停运损失315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包括:车辆损失24218元、鉴证费745元、服务费140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停运损失3150元,共计30013元。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后,剩余费用28013元,再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9609.10元,合计赔偿21609.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1609.1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苏某某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审判员:乔艳荣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