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
刘福双(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金博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吉书怀,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福双,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博,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献县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福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1月份在被告公司打工,从事活灰及其他事物的工作。
4月21日原告在献县方屯村工厂工作期间,不慎被保温板砸伤,之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6万余元,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核实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赔偿,因原告伤情较为严重至今仍未恢复,尚需二次手术治疗,为此特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万元。
另原告在开庭时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86396.5元。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对增加部分本院不再审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2.鉴定费票据一张,发生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证实因鉴定产生检查费804元,献县中医院证据取证费票据2张,共计10.5元,另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共计59843.7元交到保险公司手中。
3、原告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300元。
4、护理人员尹玉香及王洋洋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他们的工作单位是献县精工机械加工维修部,该证据证实尹玉香及王洋洋的月收入为3500元。
5、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该中心结合原告的病历等得出原告是两处8级伤残,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人数是二级护理1人,一级护理2人。
6、尹玉香及王洋洋的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是夫妻及父子关系。
8、交通费票据48张。
原告诉请的各项明细为:医药费6万元,误工费135天×116元=15660元;护理费50天×116元×2人=11600元;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804元、病例取证费10.5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33%=72936.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已将原告的住院费票据10张共计59843.7元交到其手中,对原告提交的王洋洋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其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伤者按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达到七级以上该公司才予以赔偿,故其不应赔偿;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这些赔偿项目不在公司保险范围之内;对检查费的质证意见是检查费属于医疗费,已超出公司承保限额。
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辩称,1、原告为公司的职工,对于原告在献县××村工厂工作期间被保温板砸伤的事实没有异议。
2、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的号码是:113130014154。
投保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每个人员的保额是意外伤害20万元,意外医疗是3万元。
依据该保险合同原告在工地受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3、被告张某某属于公司负责人,其所行使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与其个人没有关联,因此不应列张某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保险单一份。
保单的号码是:113130014154。
该保险单中记载了工程地点、工程的名称及保险责任及每个人的保额数量,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只是简单的记载了免赔数额为100元,赔付比例是80%,本保单所适用的条款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每个人员的保额是意外伤害20万元,意外医疗是3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中温馨提示第三条内容是:保障内容详见所附条款,敬请特别留意。
从这句可以看出我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都会附加一份保险条款,且会对其进行提示,注意免赔部分。
所以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应当支持我公司的免赔部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建筑公司在我公司承保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已将赔偿款30000元打到原告授权的账户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打款凭证一份,证实该公司已将3000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张德峰卡上。
原告及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第一被告献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第一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又因第一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单中记载了工程地点、工程的名称及保险责任及每个人的保额数量,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记载了免赔数额为100元,赔付比例是80%,本保单所适用的条款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每个人员的保额是意外伤害20万元,意外医疗是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单中温馨提示3.保障内容详见所附条款,敬请特别留意责任免除部分,即伤残等级达到7级以上才予以赔付意外伤害保险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张某某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用59843.7元、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2、王某某误工费135天×11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300元计算)=14850元;3.尹玉香护理费50天×116元=5800元,王洋洋护理费(农村户口)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50天=2110.95元,二人护理费共计7910.95元;4.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804元、病例取证费10.5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人均收入计算:10186元×20年×33%=67227.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万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12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67746.75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000元(已赔付),其还应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意外伤害损失: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7910.95元+鉴定费2814.5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804元+病例取证费10.5元+伤残赔偿金67227.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105803.05元;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应承担原告损失167746.75元-105803.05元-30000元=31943.7元,另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843.7元,并扣留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意外医疗费30000元,故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43.7元-(59843.7元-30000元)=2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21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05803.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第一被告献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第一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又因第一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单中记载了工程地点、工程的名称及保险责任及每个人的保额数量,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记载了免赔数额为100元,赔付比例是80%,本保单所适用的条款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每个人员的保额是意外伤害20万元,意外医疗是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单中温馨提示3.保障内容详见所附条款,敬请特别留意责任免除部分,即伤残等级达到7级以上才予以赔付意外伤害保险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张某某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用59843.7元、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2、王某某误工费135天×11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300元计算)=14850元;3.尹玉香护理费50天×116元=5800元,王洋洋护理费(农村户口)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50天=2110.95元,二人护理费共计7910.95元;4.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804元、病例取证费10.5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人均收入计算:10186元×20年×33%=67227.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万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12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67746.75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000元(已赔付),其还应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意外伤害损失: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7910.95元+鉴定费2814.5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804元+病例取证费10.5元+伤残赔偿金67227.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105803.05元;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应承担原告损失167746.75元-105803.05元-30000元=31943.7元,另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843.7元,并扣留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意外医疗费30000元,故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43.7元-(59843.7元-30000元)=2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21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05803.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审判长:高东珊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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