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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朱山盟、佟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嫩江县奥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山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佟志伟(佟某父亲),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治,职务经理。
被告嫩江县奥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山盟、佟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嫩江县奥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远及孔祥省,被告朱山盟,被告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黑******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挂靠在奥某公司,该车由佟志伟承包给林佳雷。2016年4月,朱山盟与林佳雷协商承包该车的夜班,每天40.00元,4月22日朱山盟交给佟志伟1,000.00元后开始承包,当时佟志伟没有审查朱山盟是否有驾驶证。2016年5月24日,该车过户至佟某名下。2016年5月30日1时13分许,朱山盟与朋友喝酒后,欲送李帅、刘海涛回家,便驾驶黑******号出租车沿福民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水果批发市场北侧时,将前方停留在道路上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嫩江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山盟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费用为67,401.80元。黑******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由于朱山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0,0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足部分应由朱山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山盟对此表示认可,王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车辆所有人将车承包给没有驾驶资质的朱山盟进行营运,具有过错,酌情确定佟某在朱山盟赔偿范围内承担20%赔偿责任,故朱山盟应赔偿王某某36,737.15元,佟某赔偿9,184.29元。朱山盟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奥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奥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朱山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737.15元,佟某赔偿9,184.29元。被告嫩江县奥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朱山盟、佟某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00元(缓交),减半收取73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朱山盟负担403.00元,被告佟某负担2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 力

书记员:高怡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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