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商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胜与被告上海银商资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启、杜一奇,被告上海银商资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82,621.0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332,126.3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9,577.65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小微商户事业部目标考核超额完成奖20,285.71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期间午餐补贴87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春节晚会阳光普照奖50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月期间春节福利费3,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开工利士费1,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按月工资收入100,887.59元的标准计算)及各项应发福利;1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的每日餐补(按40元/天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春节晚会阳光普照奖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岗位。2011年5月31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助理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2013年9月5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副总经理。2016年4月8日,被告决定原告分管战略部。2017年5月1日起,原、被告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决定设立小微商户事业部。同日,被告作出《关于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决定原告作为副总经理分管战略部兼任小微商户事业部总经理。原告当年超额完成了公司下达的考核指标。2018年1月25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未就工作内容作任何协商变更,即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银商资讯有限公司辩称,因组织架构调整,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现原告的岗位已不存在,故客观上无法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1月工资,现未对仲裁提出起诉,故认可仲裁裁决。被告从未欠发原告工资,不存在2017年工资差额。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1,626.76元。被告从未设立小微商户事业部目标考核超额完成奖,且双方也没有任何约定。双方没有关于餐补的约定。春节福利费、开工利事费是春节后在职的员工才享有,原告当时已离职,故不享有该两项奖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2011年5月31日,被告下发《关于王国胜任职的通知》(沪银资发[2011]24号),载明“决定聘任王国胜为助理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任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任期三年”。2013年9月5日,被告下发《关于王国胜等人员任职的通知》(沪银资发[2013]32号),载明“决定聘任王国胜为公司副总经理,聘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聘期三年”。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下发《关于调整经营班子分工的通知》(沪银资发[2015]6号),载明“王国胜副总经理分管市场部、各代表处、客户服务部、战略部”。2016年4月8日,被告下发《关于明确经营班子分工的通知》(沪银资发[2016]9号),载明“副总经理王国胜分管战略部”。之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建立自2017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7月20日,被告下发《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沪银资发[2017]13号),载明“设立小微商户事业部”。同日,被告下发《关于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沪银资发[2017]14号),载明“副总经理王国胜分管战略部,兼任小微商户事业部总经理”。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下发《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沪银资发[2017]19号),载明“经研究,现对公司组织架构作如下调整:一、取消事业部管理架构,原有行业合作事业部和小微商户事业部的业务并入子公司,由子公司重新进行整合,人员由公司另行安排。二、撤销战略部,相关职能并入办公室”。同日,被告下发《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调整的通知》(沪银资发[2017]20号),载明“解聘王国胜公司副总经理与董事会秘书职务”。2018年1月15日,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你原分管的部门(战略部与小微事业部)已于2017年12月20日撤销,与你所签订劳动合同的重大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决定从2018年1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其要求被告:1、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支付2018年1月工资差额82,621.08元;3、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9,577.65元;4、支付2017年小微商户事业部目标考核超额完成奖20,285.71元;5、支付2017年双亲费2,600元;6、支付2018年1月午餐费补贴870元;7、支付2018年春节晚会阳光普照奖500元;8、支付2018年2月春节福利费3,000元;9、支付2018年开工利士费1,000元;10、按月工资100,887.59元标准支付2018年2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11.按40元/天标准支付2018年2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的每日餐补;12、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332,126.33元。2018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双亲费2,600元、2018年1月工资差额1,546.62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1,626.76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召开临时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聘任张垦女士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聘期至本届董事会任期期满”。
2018年1月11日,被告发送主题为“关于2017年度收入统计”的电子邮件给原告,载明“原告2017年度税前月薪标准30,862.40元、年度月薪小计369,388.80元、预计年终发放353,446.20元、年度应发合计722,835元,其中7月已部分发放年终金额21,319.87元,除12月工资外预计年终发放额332,126.33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27日;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免去费捷、王国胜职务的通知》;被告未予确认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因上述协议书中并无被告签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2017年度财务预算报告、2017年小微商户事业部目标考核责任书、2017年小微商户事业部费用预算明细表、关于餐补的QQ群截图;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公司福利发放情况统计表;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材料系原告陈述,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提供临时股东会决议及其材料;原告未予确认真实性。经审查,因被告已提供原件,且原告对其上所列董事身份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协议书上并无原告签章,且与原告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有差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原告未予确认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明细;原告表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网络截图;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2018年1月工资差额包括:1、固定发放的绩效工资21,156元;2、2017年1月至4月每月发放的奖金结转20,293.35元;3、每两个月报销一次的交通、通讯补贴18,200元,现主张一个月金额为9,10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8,500元、通讯费600元,关于原告享受上述报销额度与原告原担任的职务无关。被告则认为,其于2017年12月20日解聘原告的职务岗位,故原告不再享有每月21,156元的绩效工资,但无法提供绩效工资与岗位挂钩的依据;2017年1月至4月发放的奖金结转为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的一部分,为了避税,故于2017年1月至4月分别发放,并非原告每月应得的工资;原告主张的交通、通讯补贴系报销款,系原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任董事会秘书、小微商户事业部总经理职务给予的报销额度交通费8,500元、通讯费600元,在2017年度每两个月原告均报销了18,200元,均由原告提供相关凭证予以报销,因2017年12月20日公司已解聘了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与董事会秘书,而小微商户事业部亦已取消,故原告已不担任原职务,故原告不应享受上述交通费、通讯费报销额度。
原告主张,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为332,126.33元,依据为2018年1月11日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被告则认为,2018年1月11日电子邮件中载明的“除12月工资外预计年终发放额332,126.33元”系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非承诺给予原告的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基数为61,118.40元(基本工资18,424.40元+津贴12,438元+绩效工资21,156元+交通通讯补贴报销9,100元)。被告则认为,计算基数为30,862.40元(基本工资18,424.40元+津贴12,438元)。
原告主张,2017年小微商户事业部目标考核超额完成奖的依据为被告2017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如完成以上年度净利润目标,超过部分按50%比例奖励管理层和员工;如没有达成上述近利润目标,则按未达比例对应扣减管理层、员工薪酬和管理费用。公司应尽快制定相应的考核激励办法”。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无关于2017年小微商户事业部目标考核超额完成奖的约定,被告亦未制定相应考核激励办法。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的交通费发票7,552元、通讯费发票5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且遭原告否认,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但根据庭审查实,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副总经理岗位的聘期于2016年8月27日届满,且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0日发文解聘原告副总经理,而原告分管的战略部已于2017年12月20日被撤销,其分管战略部的副经理岗位已无存在的必要;其次,小微商户事业部的业务亦于2017年12月20日并入被告下属子公司,原告兼任的小微商户事业部总经理岗位亦不再存在;最后,原告在被告处兼任的董事会秘书岗位,已于2017年12月20日被撤销,且于2018年7月13日由他人替代。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岗位已经被撤销或由其他员工替代,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100,887.59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工资损失及各项应发福利,以及按40元/天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每日餐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由绩效工资21,156元、奖金结转20,293.35元、交通通讯补贴报销款9,100元组成。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绩效工资21,156元,被告每月均按时发放,属于原告每月固定应得的收入,现被告主张因其已解聘原告的职务岗位,故不再发放,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绩效工资与职务岗位相挂钩,因此被告理应发放原告2018年1月的绩效工资。本院酌情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被告应按照21,15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1月绩效工资。现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绩效工资19,454元。关于奖金结转20,293.3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每年1月至4月固定发放奖金结转的约定,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发放奖金的自主权,故原告主张上述奖金结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通讯补贴报销款,根据双方的陈述在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每两个月转账支付原告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款18,200元,2017年度的报销款均已付清。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2018年1月的交通费、通讯费不予报销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给予原告的交通费、通讯费报销额度系基于其原担任的公司职务,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遭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原告2018年1月提供正常劳动及提供有效的报销凭证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为原告报销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的交通费及通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报销凭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交通费报销款7,391.30元、通讯费报销款521.74元,合计7,913.0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7日工资差额19,454元、交通费报销款7,391.30元、通讯费报销款521.74元,合计27,367.04元。
关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原、被告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主题即“关于2017年度收入统计”,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内容亦未涉及任何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采信原告意见,确认被告自认尚未支付原告2017年度除12月工资外预计年终发放额332,126.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332,12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原告2017年度剩余5天未休年休假,仅对未休年休假的计算基数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基数为61,118.40元(基本工资18,424.40元+津贴12,438元+绩效工资21,156元+交通通讯补贴报销9,100元)。被告则认为,计算基数为30,862.40元(基本工资18,424.4元+津贴12,438元)。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原告每月交通通讯补贴报销9,100元并不属于原告的工资范畴,故不应作为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而绩效工资则应作为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本院酌情以基本工资18,424.40元、津贴12,438元、绩效工资21,156元合计52,018.40元作为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基数,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5,874.76元。
关于2017年小微商户事业部目标考核超额完成奖20,285.71元。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关于2017年小微商户事业部目标考核超额完成奖的考核激励办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7年临时股东会决议,确实尚未制定考核激励办法,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发放小微商户事业部目标考核超额完成奖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小微商户事业部目标考核超额完成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午餐费补贴870元。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有关于午餐费补贴的规定或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午餐费补贴的约定,被告亦表示其已提供午餐,故并不发放午餐费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午餐费补贴87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2月春节福利费3,000元、2018年开工利士费1,000元。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27日解除,原告再主张2018年春节后的相应福利待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双亲费2,600元,原、被告均未对此提出起诉,应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亦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春节晚会阳光普照奖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商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胜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7日工资差额19,454元,交通费报销款7,391.30元、通讯费报销款521.74元合计27,367.04元;
二、被告上海银商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胜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332,126.33元;
三、被告上海银商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胜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5,874.76元;
四、被告上海银商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胜2017年双亲费2,6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国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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