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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张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德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某良与刘德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发生时,张某良与刘德新系夫妻关系。2.张某良借款时刘德新是知情的,且张某良和刘德新用登记在刘德新名下的车辆抵顶2万元偿还了借款。3.张某良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与刘德新共同生活,并且该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活动。4.一审法院判令张某良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张某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其行为要高于一般人,张某良作为小额贷款的经营者,其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怎么能给王某某出具借据,况且,若其没有收到借款其为什么不向王某某索回借据,因此,张某良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刘德新辩称:1.刘德新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德新与张某良虽是夫妻关系,但刘德新对王某某与张某良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条的借款人处仅有张某良一人签名,因此,刘德新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案涉借款数额达15万元之巨,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张某良个人借款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王某某提出的要求刘德新与张某良共同承担案涉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张某良辩称,张某良虽出具了借据,但其未收到相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某良虽出具了借据,但其未收到相应款项,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款项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本案中,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张某良交付了借款,而原审法院对于借款交付情况亦未查明,因此,原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王某某辩称,其向张某良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其有证据证明:1.王某某向张某良交付了15万元借款;2.刘德新知道张某良向王某某借款的事情,并与张某良一起将原登记在刘德新名下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作价2万元抵顶给王某某。刘德新辩称,其同意张某良的上诉意见。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张某良、刘德新共同偿还其借款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良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某良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良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某良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以上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冬季,用一辆2003年本田雅阁轿车抵偿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良偿还借款,并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张某良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按照借款交易习惯,被告主张先出借据但未收到借款不符合借款习惯,且被告没有举证证实未收到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万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某良应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未向法庭举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被告刘德新对借款的给付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良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明细三张,用以证实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2.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实:1.李某与张某良和王某某均是朋友关系,是双方借款的中间人和保证人,张某良向王某某借款是其从中联系的,王某某分两次共借给张某良15万元,并在张某良的办公室交付了现金,其两次均参与了款项的交付过程,交付款项的当日张某良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其亦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2.2016年10月份,张某良和刘德新用登记在刘德新名下的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抵顶欠王某某的借款2万元,因当日王某某不在家,由其代替王某某接收的车辆并给张某良和刘德新出具了收据,并在张某良事先拟好的买卖协议上签名。3.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实:其与李某在同一单位工作,2016年10月份,张某良和刘德新开车到其单位找李某,张某良欲用一辆车抵顶欠王某某的欠款2万元,当时签字时是张某给准备的纸和笔,李某给写的收据。4.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实:2017年年初,其以1万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该车辆的原登记权利人是刘德新,在车辆过户时,其拿着王某某提供给其的刘德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成的车辆过户。5.张某良与刘德新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实张某良与刘德新系夫妻关系。张某良提交的证据为:汽车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刘德新在2016年10月11日将刘德新自有的一辆白色雅阁轿车卖给李某的事实。对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张某良质证认为:1.对王某某提交的银行取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取款日期与借据载明的日期不符,取款的金额与借据载明的金额也不符。2.对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可,李某出庭的陈述与王某某的陈述在借款的交付方式上以及利息约定上均不相一致,对李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3.证人张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刘德新与李某之间曾有车辆买卖交易,但不能证实双方是抵账还是买卖关系。4.对证人王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只能证实买车的过程,但不能证实刘德新是否知晓张某良和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5.对王某某举示的张某良与刘德新的婚姻登记表无异议,并承认其与刘德新确系夫妻关系。对张某良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王某某质证认为:1.张某良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王某某根本不知道该份买卖协议书的存在。对双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1.王某某提交的5份证据,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链条,且与待证事实之间贴合紧密,能够相互印证,完整地反映了争议事实的全貌,对该5份证据予以采信。2.张某良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另外,庭审中李某、张某和王某的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对张某良和刘德新用车抵债的事实以及李某代替王某某接收车辆的事实进行了证明,因此,对张某良提出的其将车辆卖给李某的主张亦不能予以采纳。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张某良与刘德新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6日和2015年11月29日,张某良通过李某两次在王某某处借款共计15万元,并均由张某良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据,李某亦在借据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某良未予偿还。2016年10月11日,张某良通过李某与王某某协商,以登记在张某良妻子刘德新名下的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作价2万元抵顶欠王某某的2万元欠款,并于当日由张某良及刘德新共同将该车辆交于李某接收,并由李某给其出具了一份2万元的收据,同时李某在张某良事先拟好的买卖协议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李某将该车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年初将该车以1万元的价格卖与王某,王某持着刘德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成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由于剩余13万元款项未偿还,王某某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某是否交付了案涉的15万元借款;2.刘德新应否承担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良及原审被告刘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与张某良均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张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刘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王某某凭借其手中持有的借据要求张某良偿还借款,但张某良辩称王某某未向其交付借款,主张借款关系不存在,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之一在于王某某是否实际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二审庭审时,王某某提交了其在出具借据前一日的银行取款明细,证实了其借款的款项来源,同时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了借款的交付过程,加上王某某一审所举示的两份借据,上诉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王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能够起到有力的支撑作用,因此,应依法确认双方借款事实的成立。本院审查的重点之二,即对王某某主张的要求刘德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借条虽是张某良一人所出具,但在借款到期后,张某良以刘德新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抵顶欠王某某的欠款2万元,且是张某良与刘德新二人共同将该车交付于李某代收,并由李某给其二人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由此可见,刘德新对张某良与王某某之间的欠款是知晓的,或者说在该“以车抵债”事实发生时,张某良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借款之事实得到了刘德新的事后追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要求刘德新与张某良承担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二、张某良、刘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计3350元,由张某良、刘德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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