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红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付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成,农民。
上诉人王国红因与被上诉人付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红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上诉人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宣告后,王国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富含油脂的萝卜籽被高温排气管烤燃与鉴定报告的认定不符,原审采信鉴定机构和公安部门分别作出的“更正说明”,将鉴定意见中的“油菜籽”、“油菜梗”改为“萝卜籽”和“萝卜梗”的证据不当。王国红打晒萝卜籽的行为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王国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付成答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马上就报警,交警赶到时,只有王国红一家在晒萝卜籽,因王国红久晒未收,导致油脂产生,王国红称有很多农户在晒萝卜籽与事实不符。
二审中,付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一组,拟证明其车辆系因王国红晒得萝卜梗堆积在排气管内引发火灾造成车辆损毁。
上述证据经质证,王国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照片上无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拍摄时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瑕疵,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王国红打晒萝卜籽的行为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王国红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起火的原因是:车辆行驶在铺有油菜梗的道路上,导致大量油菜梗堆积在排气管三元催化器与中间消声器连接处,造成油菜梗及富含油脂的油菜籽被高温的排气管三元催化器和中间消声器烤燃,引发火灾。2014年2月24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更正说明,将原鉴定意见中的“油菜梗”更正为“萝卜梗”,“油菜籽”更正为“萝卜籽”。原审庭审时,王国红一方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在原审出庭时陈述,起火原因系可燃物附着起火和嗑撞起火,萝卜梗和油菜梗均系易燃物。王国红对此仍有异议,并申请对起火燃烧物是“油菜梗”、“油菜籽”还是“萝卜梗”、“萝卜籽”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后因王国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国红虽提出异议并要求补充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采信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王国红打晒萝卜籽的行为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王国红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涉案道路上打晒萝卜籽。其次,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涉事车辆经过打晒地点约1公里时起火。再次,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行驶在铺有萝卜梗的道路上,导致大量萝卜梗堆积在排气管三元催化器与中间消声器连接处,造成萝卜梗及富含油脂的萝卜籽被高温的排气管三元催化器和中间消声器烤燃,引发火灾。王国红上诉称事发时还有其他农户也在道路上打晒油菜籽、萝卜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审认定王国红打晒萝卜籽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王国红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国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打晒萝卜籽,导致付成驾驶的车辆经过后,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毁,王国红的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应对付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其承担12%的赔偿责任虽有不当,但付成并未提起上诉,对此予以维持。王国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王国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王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瑕疵,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王国红打晒萝卜籽的行为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王国红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起火的原因是:车辆行驶在铺有油菜梗的道路上,导致大量油菜梗堆积在排气管三元催化器与中间消声器连接处,造成油菜梗及富含油脂的油菜籽被高温的排气管三元催化器和中间消声器烤燃,引发火灾。2014年2月24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更正说明,将原鉴定意见中的“油菜梗”更正为“萝卜梗”,“油菜籽”更正为“萝卜籽”。原审庭审时,王国红一方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在原审出庭时陈述,起火原因系可燃物附着起火和嗑撞起火,萝卜梗和油菜梗均系易燃物。王国红对此仍有异议,并申请对起火燃烧物是“油菜梗”、“油菜籽”还是“萝卜梗”、“萝卜籽”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后因王国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国红虽提出异议并要求补充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采信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王国红打晒萝卜籽的行为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王国红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涉案道路上打晒萝卜籽。其次,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涉事车辆经过打晒地点约1公里时起火。再次,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行驶在铺有萝卜梗的道路上,导致大量萝卜梗堆积在排气管三元催化器与中间消声器连接处,造成萝卜梗及富含油脂的萝卜籽被高温的排气管三元催化器和中间消声器烤燃,引发火灾。王国红上诉称事发时还有其他农户也在道路上打晒油菜籽、萝卜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审认定王国红打晒萝卜籽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王国红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国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打晒萝卜籽,导致付成驾驶的车辆经过后,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毁,王国红的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应对付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其承担12%的赔偿责任虽有不当,但付成并未提起上诉,对此予以维持。王国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王国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王国红负担。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张宙飞
书记员:周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