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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雪颖,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售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给付车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协助义务,本案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虽然车辆已交付原告,但车辆登记仍为被告所有,致使原告购买车辆不能达到合同目的,随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协议,据此原告主张解除《售车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按约定配合过户,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没有过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支付税款21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修缮费380元及借款37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94条  、第9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关于津ADN2XX号长安牌SC7130轿车的《售车协议》;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车款19000元,原告将车牌号为津ADN2XX号长安牌SC7130轿车1辆退还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售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给付车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协助义务,本案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虽然车辆已交付原告,但车辆登记仍为被告所有,致使原告购买车辆不能达到合同目的,随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协议,据此原告主张解除《售车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按约定配合过户,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没有过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支付税款21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修缮费380元及借款37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94条  、第9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关于津ADN2XX号长安牌SC7130轿车的《售车协议》;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车款19000元,原告将车牌号为津ADN2XX号长安牌SC7130轿车1辆退还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审判长:何敏乐
审判员:吕万波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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