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国祥诉许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祥
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王国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高立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国祥与被告许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东,被告许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720145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国祥系冀J×××××号车所有人,被告许某某系冀J×××××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许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许某某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价格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法律文书,鉴证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2160元;2.原告主张的564元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与车损中的工时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车损、鉴证费合计1272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1072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祥车损、鉴证费合计2000元,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国祥车损、鉴证费合计10724元,共计1272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国祥上述保险金后,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王国祥承担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720145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国祥系冀J×××××号车所有人,被告许某某系冀J×××××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许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许某某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价格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法律文书,鉴证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2160元;2.原告主张的564元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与车损中的工时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车损、鉴证费合计1272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1072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祥车损、鉴证费合计2000元,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国祥车损、鉴证费合计10724元,共计1272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国祥上述保险金后,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王国祥承担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徐雅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