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北门里。法定代表人:米立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承包被告雅馨小区11、12号楼楼道和车库涂料工程,每平米价格为5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完工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2.4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邵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被告公司欠我的钱,我无法给原告。正定公司辩称,1、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让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核实确认,其请求超出了发包方及承包方约定和结算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正定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正定公司承包了东光城区雅馨小区四期的11、12号楼,发包方是东光县康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同时盖有两份公章,一份是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二份是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关于工程款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与被告邵某某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雅馨小区涂料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正定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和被告正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邵某某在雅馨小区四期11、12号楼施工过程中将楼道和车库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被告正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邵某某和正定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正定公司将承包的雅馨四期建设工程部分转包给本案被告邵某某,由邵某某实际施工按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邵某某基于承包的事实与施工人及建筑材料供应商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或承揽关系,原告与正定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关系,邵某某并不代表正定公司代签合同履行职务行为,是以个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完成施工;2、正定公司和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书一份,以证明该工程的总工程量总价款结算依据及履行情况,事实上邵某某出具的所有结算单据已经超出了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总金额。经质证,被告邵某某对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决算书有异议,称决算书是2017年出具的,但是楼房在2015年交的钥匙,两年后才出具的决算书,所以不予认可。原告质证称,对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合同甲方为正定县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正定县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主体,退一步将,即使二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案件解释地26条规定,被告公司也应对在欠邵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决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造价是否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审查,被告正定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具有真实性,但该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但不具有内部承包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理由1、未有邵某某项目部设立及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并受正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相关手续;2、承包合同未有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等实质性的管理监督方面的约定;3、合同无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4、合同约定本工程独立核算,直接付款;承包内容是雅馨小区四期11、12号楼土建、水、电、暖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米850元;甲方提供本工程开工前办理手续时所需的资料和各岗人员的资格证书,同时提取相关管理费、扣取质量保证金。故应认定该合同是被告正定公司与邵某某个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邵某某借用正定公司的资质,系雅馨小区四期11、12号楼土建、水、电、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正定公司和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审理中查明,邵某某不是被告正定公司的职工,自称是其个人承包的雅馨小区四期11、12号楼工程。
原告王国祥与被告邵某某、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定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被告邵某某、被告正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邵某某未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无效。邵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邵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二被告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为挂靠关系,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依法共同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与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王国祥工程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邵某某与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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