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祥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王国祥。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地址:文安县兴隆宫镇兴隆宫村。
原告王国祥诉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了讼。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祥与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国祥货款17980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祥与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国祥货款17980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文安县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王瑞举
书记员: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