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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祥与勃利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勃利县人民政府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祥,男,193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城西街。(系上诉人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元明街。(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住所地七台河市勃利县长安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曲学忠,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江,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党委办副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城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七台河市勃利县友谊东街3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江,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勃利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室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元明街。

上诉人王国祥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王令、被上诉人勃利县工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江、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李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1991年10月26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原告举证证明勃利县人民政府同意商业局新建副食品大楼、资金自筹、向社会公众吸储,商业局是储蓄存款合同的组织者和执行者,是副食品大楼的真正建设者。被告勃利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局质证,百货大楼是独立法人单位,商业局是百货大楼的上级主管部门,无权干涉百货大楼的经营决策问题。被告勃利县人民政府质证,百货大楼资金自筹,企业独立行为,与政府没有关系。该证据认定意见和理由是确认了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商业局拟建副食品大楼事宜,资金自筹,采取措施吸收一些闲散资金。2、户名为杨元凤的勃利县百货大楼活期储蓄存折三份,存折中体现储蓄款项的往来,1996年11月18日勃利县副食商厦经理于兴斌签字财务可兑付20%。原告举证证明商业局部署委托百货大楼以储蓄存折方式向社会公众吸储,原告以杨元凤的名义在勃利县百货大楼办理了储蓄业务,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5厘,原告与商业局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被告质证原告已与勃利县副食商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认定意见和理由是确认了1994年3月29日原告与勃利县百货大楼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1996年11月18日,原告在勃利县副食商厦领取了储蓄款,原告与勃利县副食商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3、1994年6月24日县长协调会议纪要,讨论百货大楼储蓄存款兑付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勃利县政府是活期储蓄存款合同按时还本付息的承诺人和保证人。被告勃利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局质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只能看出对副食商厦处理的决策,没有看出商业局对储户有什么承诺和怎么做,没有具体内容。被告勃利县人民政府质证会议纪要主要针对百货大楼储户多次上访而召开的协调会议,并不能证明储户与县政府存在连带责任关系。该证据认定意见和理由是会议纪要主要是就百货大楼储户要求兑付储蓄存款多次上访问题,专门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议,会议决定力争在当年12月末之前解决储户上访提出的要求,并没有承诺由政府承担还本付息,政府不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4、1995年1月8日勃利县信访办关于百货大楼集资户联名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勃利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局文件,勃工信函字【2012】1号《关于王国祥反映经济综合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勃利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勃政信复字【2012】第1号,均体现百货大楼集资建副食商厦,因副食商厦经营不善,拖欠集资款,引起上访,副食商厦拖欠原告的集资款不是本金,而是利息,副食商厦进入破产程序,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举证证明信访办代表政府表示偿还完储户存款和利息的措施和时间是1995年末,商业局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是工信局,副食商厦提出按五厘给付利息,原告不同意,政府认可尚欠原告储蓄存款本金,并拖欠期间利息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工信局是副食商厦的主管协调部门,是按照信访程序对原告反映问题进行答复,原告要求百货大楼、副食商厦偿还利息款,与工信局没有关系,副食商厦已进入破产程序,引导原告走诉讼程序。该组证据认定意见和理由是,确认原告与副食商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工信局是副食商厦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信局和信访办对原告反映的储蓄存款兑付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祥与勃利县百货大楼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集资款用于承建副食商厦,在副食商厦从百货大楼分离出来时,集资款由副食商厦兑付,原告亦从副食商厦领取了集资款本金。因原告与副食商厦之间就利息的兑付标准产生争议,导致原告从1999年起未到副食商厦领取集资款利息。由此可见,原告与勃利县副食商厦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勃利县副食商厦是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对外依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被告勃利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局、被告勃利县人民政府系勃利县副食商厦的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如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那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上诉人储蓄存款的责任。三、本案争议的储蓄存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祥与勃利县百货大楼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根据证据显示,勃利县百货大楼将其所有债权债务转由勃利县副食商厦承继,上诉人王国祥亦从副食商厦领取了储蓄存款本金,因此应视为上诉人王国祥与勃利县副食商厦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勃利县百货大楼、勃利县副食商厦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勃利县商业局、勃利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被上诉人勃利县工信局前身)分别只是原勃利县百货大楼、勃利县副食商厦的主管部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其承担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勃利县工信局、勃利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00元,由上诉人王国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乡宁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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