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肖爽,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正大冷冻仓储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韩桂华,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清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正大冷冻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清就本诉部分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反诉部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3000元或将本田车抵偿此款;2、要求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于2013年4月承建反诉原告的冷库、办公楼等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34000元,自2013年4月,反诉原告陆续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当时找不到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故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如果反诉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反诉被告用本田车抵偿,如付款不足,反诉原告一次性将欠账付清。后来,反诉原告找到了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现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53000元,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反诉被告王国清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请中有27000元系借款,而非多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2、不同意反诉原告以本田车抵债的诉请,理由是双方签订协议时,对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也未对车辆进行评估,故以车抵债不是反诉被告的真实、具体意思表示,约定应属无效,且多支付的工程款是26000元,与车辆价值有差异,协议又不属于抵押合同,反诉原告无权要求以车抵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给付工程款凭证43张,金额393000元,证明双方约定总工程款340000元,实际给付393000元,多支付了53000元。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上述款项中有欠据5张、借据1张,金额共计27000元,此款并非给付的工程款,而是王国清(反诉被告)向闫某某(反诉原告)借款,系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写明为欠据、借据,应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2、王国清与闫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如多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王国清认可以本田车抵款,同时也证实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都属工程款。反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只存在工程款往来,且从该协议中能看出,双方对工程款尚未结清,约定内容不明确,反诉原告无权要求以车抵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往来均属工程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反诉被告王国清承建反诉原告闫某某冷库、办公楼工程等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340000元。2017年1月27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签订协议,约定:“王清(王国清)与闫某某工程款剩余年后一次结清。闫某某如工程款付给王清超支,王清用本田车抵债,如不超闫某某把剩余欠账一次付清”。经庭审调查,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366000元,比双方约定的价款340000元,多支付26000元。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将工程发包没有施工资质的反诉被告,其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反诉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反诉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工程款340000元,反诉原告支付366000元,对多支付的26000元,反诉被告负有返还责任。反诉原告主张应返还53000元,但其中27000元的证据为欠据、借据,属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反诉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反诉原告主张以反诉被告的车辆抵偿欠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工程款给付超支以本田车抵款”上述内容应认定为抵押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双方约定以车抵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反诉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多支付的工程款26000元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反诉费563元由王国清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 人民陪审员 安洪涛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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