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庞树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潘士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王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庞树勇、潘士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长在、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长在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壹万壹仟元,被告庞树勇、潘士周为借款但保人。后被告还款50万元,剩余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360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长在、梁某某、庞树勇、潘士周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王国清与被告王长在、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今借到王国清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月息壹万壹仟元整,每个月底结息。担保人为无限期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直到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四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书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被告王长在于2016年10月22日累计偿还原告王国清500000元,并约定剩余款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月息1.5%)于2017年10月1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王国清与被告王长在、梁某某、庞树勇、潘士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在、被告梁某某、被告庞树勇、被告潘士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真实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根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树勇、潘士周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王长在、梁某某追偿。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在、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止),自2017年10月16日起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庞树勇、潘士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海霞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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