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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清与张彩云、申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清,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云,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被告:申金生,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原告王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借款100000元、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利息9000元及借款还清前应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张彩云、申金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顺平县王国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借款人张彩云、申金生。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2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彩云、申金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张彩云、申金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顺平县王国清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身份证号借款人张彩云,身份证号,电话138××××7700,借款人申金生;2016年1月3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2日。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原告王国清与被告张彩云、申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清委托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云、被告申金生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反驳对方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说明理由。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异议及反证,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证据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本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率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彩云、申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国清借款1000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有被告张彩云、申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俊
审判员  鲍红莲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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