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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海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海
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王国海。
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王国海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海及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所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海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所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海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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