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盛和弯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852317-7。
法定代表人高万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董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泰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万达公司)、王某、第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泰及委托代理人王伟、李仲一、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和军、吴春刚、第三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王国泰、被告王某、第三人董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事实,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国泰、被告王某、第三人董某某、鑫海公司四方签订抹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鑫海公司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该协议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泰与被告王某约定月利息3.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已经偿还利息部分本院予以调整。鑫海公司已经给付借款本息33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应认定利息为164,000.00元,认定本金为166,000.00元。那么,鑫海公司、被告王某尚欠原告王国泰借款应为1,834.000.00元。被告万达公司应承担鑫海公司债权债务。原告王国泰要求被告万达公司、王某给付尚欠借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限度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国泰借款人民币1,834.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
如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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