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原告:罗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北355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某某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增值费、税费、装修费等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商业用房,当时原告是全款购房,购房款1175138元,后缴纳了房屋购置税47593元,手续转让费343元,房屋维修基金23503元,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后于2015年12月3日办理了房产证,产权登记人为二原告。2015年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向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均反映过,但一直推脱。2016年房屋裂缝严重,产生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现该房屋已不能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6年3月5日,物业公司发现原告所诉楼房地基下沉,后经勘查发现是由于原告的下水没有流到下水道导致的,后经协调原告将自己的水阀关掉,我公司正在进行维修。原、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构不成退房的情形,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退房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商业用房,购房款1175138元,后原告缴纳了房屋购置税47593元,手续转让费343元,房屋维修基金23503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12月3日办理了房产证,产权登记人为二原告。2016年原告发现所购房屋有质量问题,向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交涉未果,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张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房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建议为:桥西区赐儿山街19号天河尚城42号商业楼03号商铺墙体裂缝是地基不均匀沉降所引起的,地基不均匀沉降不是03号商铺排水管道漏水所致。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该房屋鉴定单元评定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鉴定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建议对开裂隔墙拆除后重新砌筑,对于地基及承重墙体的加固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房屋结构加固完成后,按照房屋原装修标准进行装饰装修恢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票据、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破损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按照现在房屋市场价值返还房款,并补偿装修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对房屋维修方案做了说明,同意进行房屋修复并对房屋装修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完毕全部价款,被告已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书,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双方因所购房屋产生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现行市场价返还房款并赔偿装修、误工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按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方案修缮房屋并赔偿原告装修、误工损失。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原购房款退还原告,并给予一定补偿,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此意见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房屋作为不动产出现质量问题应首先选择维修方案,如仍不能满足房屋居住条件,再行解除买卖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现行市场价值返还购房款,不同意进行维修费的鉴定。因原告的诉求,在双方买卖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亦无法定解除的理由,原告未能提供解除买卖合同,并按市场价进行赔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国河、罗艳霞与被告张某某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环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被告小环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国河、罗艳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王国河、罗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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