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江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江的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王某,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江诉称,2018年1月3日21时01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皖BA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永春东路北约30米处,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皖B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9,12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60%;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21时01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皖BA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永春东路北约30米处,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9,035.13元,并住院治疗了1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
2018年6月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国江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骨折,肾挫伤,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长距离行走及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皖B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9,035.13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1,0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0,73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3,935.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0%即20,361.0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1,391.08元;余款2,500元,由被告王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江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11,391.08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江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计1,30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国江负担14元,被告王某负担1,0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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