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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民与张某某、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民。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调解、和解、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
被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发山,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国民诉被告张某某、荣某出租公司、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张某某、荣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发山、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王国民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及,被告张某某违反停车规定,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酌定由原告王国民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荣某出租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荣某出租公司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故原告王国民要求被告张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民受伤之后,其本人及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称其垫付医疗费400元,拖车费400元,预交款50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要求其事故车辆鄂K×××××小轿车的车损与本案一并处理的辩称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王国民各项损失共计213376.26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民120000元。余下损失92176.26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30%的责任即27652.88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70%的责任即64523.38元,由原告王国民自行承担。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民147652.8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360元;由原告王国民承担70%的责任,即840元。原告王国民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实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44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民各项损失共计21337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民147652.88元。
二、原告王国民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44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国民负担1050元,被告张某某、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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