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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民、芦某某等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城东开发区。
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马俊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民、芦某某与被告王某、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马俊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芦某某、被告马俊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民、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2.给付约定利息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除已付三个月的利息,其他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间为1年,利率为月息1.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借款人于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后终止合同,借款利率仍按1.2%月息。被告借款后仅给付2016年7、8、9三个月的利息每月2400元,以后未付利息,为此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终止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给付至终止合同之日利息12000元。因双方达成借款关系之前被告要求将款存入马俊芹的账户,为此要求马俊芹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马俊芹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王某认可借款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俊芹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马俊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后请求终止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利率即月息1.2%给付利息,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按照20万元本金应再付原告利息19200元(除已付3个月利息),以后按17万元本金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利息19200元,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自2017年6月17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俊芹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福星 人民陪审员  王大战 人民陪审员  郑月梅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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