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栓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周万平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国栓,轮胎店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龙泉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6745-7。
法定代表人张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国栓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17日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栓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且未与原告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被告单方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支付保险费200元,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卡,并协助原告在电脑上激活成功,双方即形成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险卡上注明的“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80%”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赔付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73219.20元[(91624.00元-100元)×80%]。根据保险卡上注明的“以上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重复赔付”的规定,被告可不再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卡上注明的
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其因意外伤害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七级以上赔付标准,其不予赔付的理由,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将该格式合同内容交与原告,并就有关免责事项作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该比例表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国栓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73219.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国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支付保险费200元,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卡,并协助原告在电脑上激活成功,双方即形成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险卡上注明的“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80%”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赔付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73219.20元[(91624.00元-100元)×80%]。根据保险卡上注明的“以上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重复赔付”的规定,被告可不再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卡上注明的
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其因意外伤害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七级以上赔付标准,其不予赔付的理由,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将该格式合同内容交与原告,并就有关免责事项作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该比例表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国栓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73219.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国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喻东风
审判员:罗学生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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