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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树与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树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张某某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
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树。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树与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树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礼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征求原告王国树的同意,约定将其承包地收回,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0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王国树向被告交付了承包地,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树经济补偿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王国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征求原告王国树的同意,约定将其承包地收回,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0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王国树向被告交付了承包地,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树经济补偿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王国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孙小月

书记员: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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