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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68号永兴小区甲6-15、16、17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00000034471。
法定代表人曹永波。
被告:关庆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金610000元,利息6655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关庆贺、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2015年12月5日分别签订两份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0001792、B201411000118,其中B0001792号合同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本金310000元,期间利息按照5.5%计算为17050元,合同期满,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出金申请,但本金与利息均未偿还;B201411000118号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借款本金300000元,期间利息按照5.5%计算为16500元,2015年3月30日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出金申请,但本金与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又和二被告续签了一份编号为B201503240035的合同,将上述300000元本金的款项继续借给二被告,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期间利息按照11%计算为33000元,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出金申请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内容为“由于王某某投资协议(编号B0001792)起止日期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率5.5%,到期支付本金为310000元,收益17050元,实支付人民币327050元,打入王国62×××133的农行账户。”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出金申请履行,未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5年3月30日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出金申请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内容为“由于王某某投资协议(编号B201411000118)起止日期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利率5.5%,到期支付本金为300000元,收益16500元,实支付人民币16500元,打入王国62×××133的农行账户。”但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出金申请履行,未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关庆贺(借款人)、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续签一份编号为B201503240035的《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300000元,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保证贷款人原始资金11%的净收益即合同到期后支付给贷款人人民币共计333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关庆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收益即利息);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在合同首页的出借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关庆贺在合同首页的借款人处加盖手章,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的首部和尾部均加盖“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同日,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处加盖“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借款到期后,被告关庆贺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自述,2015年1月12日310000元的借款期满,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出金申请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承诺当天将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收益17050元打入王某某的农行账户并收回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原件及收条,但二被告未履行承诺,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5年3月14日300000元的借款期满后,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出金申请一份并收回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原件及收条,承诺2015年3月30日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16500元,但被告未按照承诺偿还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签订的编号为B201503240035的《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原件一份,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出金申请复印件一份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出金申请复印件一份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告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持有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本金为310000元的出金申请,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310000元的义务。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责任,并支付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7050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关庆贺与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持有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本金300000元的出金申请及原告与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签订的编号为B201503240035的《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300000元的义务。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责任,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利息16500元。
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再次签订的编号为B201503240035《民间借贷服务合同》,300000元本金的续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10日,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照11%(年利率=33000元/300000元/181天*365天*100%=22.18%)计算,即33000元,上述三笔利息共计66550元,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期满后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年利率=17050元/310000元/100天*365天*100%=20.07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继续按照年利率20.075%计算。
原告诉请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关庆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应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对关庆贺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庆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075%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利息165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18%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33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1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075%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7050元;并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075%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6元,由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369.61元,由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关庆贺共同承担519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 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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