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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李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木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木公司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根据案外人安徽桓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盛公司)与南木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保证金协议》等,桓盛公司系南木公司的经销商,签约、车辆上牌及抵押、催款等事宜均由桓盛公司完成,而且桓盛公司还曾代南木公司收回过涉案车辆,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桓盛公司能够代表南木公司;王某某已委托案外人向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偿还了本案系争的全部款项,桓盛公司因此才返还案涉车辆,其授权代表亦出某了证明。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木公司辩称:南木公司从未指示王某某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账某,南木公司未收到案外人转某的款项,也从未指示桓盛公司收回车辆。故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向南木公司支付租金156,620.14元;2.判令王某某向南木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6,620.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王某某向南木公司支付律师费16,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南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编号为CDXXX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以售后回租租赁模式租赁南木公司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XX,车架号为LSGZR5354JH004206),车辆融资总额为156,600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起租日自南木公司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2,020.14元;若王某某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应向南木公司按日支付当期应付款项百分之零点四的逾期利息,还有权要求王某某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逾期利息及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8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南木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南木公司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南木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已到期,南木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4‰/天,南木公司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南木公司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6,7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且有合同依据,南木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王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56,620.14元;二、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156,62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三、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700元。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计2,520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本案起诉状及证据目录,南木公司与桓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保证金协议、服务费代收协议,旨在证明南木公司在起诉时曾将桓盛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提供了其公司与桓盛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协议中约定桓盛公司为本案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催款等事宜均由桓盛公司完成;2.南木公司就另案纠纷委托代理人向桓盛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旨在证明南木公司认可委托桓盛公司收取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3.银行交易明细、李某与印某的结婚证、周飞出某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王某某委托案外人印某、李某向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兰偿还了156,600元,桓盛公司授权代表周飞向王某某出某证明。南木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但认为相关协议中并未约定委托收款事宜,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另案纠纷中发出的律师函、案外人与刘文兰之间发生的汇款及案外人出某的证明均与本案无关。
  南木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南木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6,700元。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可能并非本案的律师费,而且超过了相关政府指导价标准。
  对于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南木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系南木公司因案外纠纷向桓盛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且并未涉及本案系争租金代收事宜,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收款方为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兰,桓盛公司授权代表周飞亦出某了收款证明,而桓盛公司与南木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关于上述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南木公司与桓盛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首部载明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文兰,联系人为周飞;合作事项部分约定,“3.桓盛公司协助客户办理上牌、租赁车辆抵押、保险续保、解除租赁车辆抵押等后续事项”;双方工作职责部分约定,“6.桓盛公司应协助客户完成申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等所有材料的填写、收集、整理或签署,桓盛公司应派遣其融资专员亲自见证,并保证客户签署材料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11.客户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缴纳租金……的,南木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如客户愿意放弃车辆将其交给南木公司时,桓盛公司可按南木公司的要求采取如下措施:(1)代表南木公司收回车辆,且保管过程中,保持车辆处于良好状态;……。”融资租赁保证金、手续费、首付款的收取部分约定,“南木公司按照与客户签订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有权向客户收取该合同项下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南木公司委托桓盛公司代为收取,并在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注明。……。”电子印章条款部分规定,“3.桓盛公司已明确知悉南木公司仅在南木公司审批通过的项目,且在‘零售操作系统’上生成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购销合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上使用电子印章,桓盛公司不得在前述之外的任何文本上使用电子印章,……。”南木公司与桓盛公司于同日签订的《保证金担保协议》第三条权利义务第(五)项约定,桓盛公司应协助南木公司对客户逾期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已经向南木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即桓盛公司是否有权代理或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桓盛公司有权代理南木公司收取租金。王某某主张,根据桓盛公司与南木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等,催款等事宜均由桓盛公司完成,而且桓盛公司还曾代南木公司收回过涉案车辆,故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桓盛公司有权代表南木公司,向桓盛公司支付租金就是向南木公司支付租金。南木公司对之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债务人必须向正确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否则即属于履行不适当,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所谓正确的债权人是指法律关系相对方主体或该主体授权的代理人。本案中,王某某与南木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南木公司为出租人,并无南木公司委托第三人收取租金或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的约定。虽然王某某提供的南木公司与桓盛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保证金协议载明,桓盛公司可以协助办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上牌、催收、根据南木公司的要求收回车辆等事宜,但其中亦无南木公司委托桓盛公司代收租金的相关约定。王某某另主张,前两期租金就是向桓盛公司授权代表周飞支付,再由桓盛公司转交南木公司的。南木公司表示,前两期租金的支付情况由于已经结清系统未保存,且财务人员离职无法核实。因南木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可,应当由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王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就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亦难以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就租金的支付方式达成了合意,以及王某某向案外人周飞支付剩余租金具有合理信赖。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桓盛公司曾代表南木公司收回涉案车辆,迫于无奈及合理信赖向桓盛公司支付租金,南木公司表示对此节事实不知情,王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桓盛公司是在南木公司的指示下收回的车辆。综上,就桓盛公司有权代理或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桓盛公司有权代理南木公司收取租金,王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应当向南木公司承担相应的租金给付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原审判决既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就律师费的实际支付南木公司补充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与一审时南木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南木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且涉案纠纷并不属于政府指导价调整范畴,南木公司主张的金额亦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肖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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