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柱,男,194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青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310039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柱与被告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柱、被告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让被告修复缺陷能正常居住使用为宜。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心家园15号楼1单元601室卧室,墙面与顶棚交接处开裂属于装修质量问题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由在建六部门出据的意见中,明确是顶层采用非硬架支架支模施工预制板下设油毡滑动层结构,砖砌体的线膨胀系数为0.5×10-5m℃钢筋混凝土的线膨胀系数1.0×10-5m℃两者相差一倍,墙体的膨胀变形要明显小于圈梁,楼板的膨胀变形,所以墙体产生裂缝。所谓的装修质量和老化及施工不当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原告地面楼板横斜断裂缝是楼板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室内踢脚板与墙体开裂,被告不应当以纸条遮隐裂缝处,尤其是在没有修复裂缝后的情况下,用纸条遮隐裂缝处,销售给买房人原告是不公平的一种欺骗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由法院给以纠正,确定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根据《建筑法》第八十条损害赔偿,在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原告周围外墙标准是要求37墙厚度,原告的屋内外墙有5平方米多面积不足20的外墙厚度,夹角处只有3公分厚度,违规了外墙37墙厚度标准。加重室内潮湿、结露、墙皮脱落等损害。根据《沧州市中心家园15#住宅楼墙面裂缝的原因分析及处理意见》是记录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或未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受到了财物损失、欺骗、精神损害等,是多方面的,原告无法承受用多半生的血汗钱,买到最不满意的结果。原告请求法院让被告修复缺陷能正常居住使用为宜。
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心家园小区15号楼,已于2002年10月9日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以及建设单位6部门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也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在无鉴定机构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诉称中心家园小区15号楼1单元601室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并要求被告予以修复,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国柱于2000年3月10日与沧州市运河区光荣东路拆迁办签订了《私有房屋作价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王国柱所在的户“要求一套厅94平方米、一套厅83平方米,不足面积自负。”上述房屋系由被告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王国柱依协议交纳超面积款94906.28元,购买了中心家园15号楼1单元601室和3单元301室。据原告王国柱提交的沧字第3061004号房产证显示,坐落运河区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国柱,共有人张秀凤,建筑面积87.74平方米。上述楼房建设在2002年11月6日,经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02年12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原告王国柱获得上述房屋后在装修居住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墙体裂缝并出现霉斑现象,故一直找物业和被告单位反映,2004年6月3日,沧州市房产建筑设计所作出《沧州市中心家园15号住宅楼墙面裂缝的原因分析及处理意见》,载明存在裂缝,写明裂缝是由温度应力作用引起的。处理意见为“该住宅楼墙面局部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待裂缝稳定后,可对裂缝作灌浆修正处理”。该所在2016年3月19日作出的《沧州市中心家园15号住宅楼住户内墙体面层发霉原因分析》,写明:根据当时相关的设计规范,没有规定住宅楼建筑需要做外墙保温系统,所以该住宅楼没有外墙保温系统。在冬季室内外温差较大,在室内构造柱和圈梁的部位由于产生冷桥的原因,结露更加明显。冬季室内不常通风,白灰墙面吸收了水分,长期潮湿,产生霉变;冬季空气不流通,也是结露的重要原因等分析。
王国柱所反映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王国柱就房屋质量及维修问题多次起诉至本院,其中在2016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解决其居住13年之久的“水杯房”问题,并赔偿维修费39000元,同时,要求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国柱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国柱房屋墙体裂缝、外墙龟裂、预制楼板接缝处开裂与被告方有因果关系,房屋老化也是导致裂缝的原因之一,房屋踢脚板上部与墙面结合处开裂及卧室墙面与顶棚交接出现开裂属于装修质量问题。但在该案中原告王国柱对该鉴定结论质证不认可,致使本院不能进一步再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确定该房屋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冀09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国柱的诉讼请求。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上述房屋存在的房屋墙体裂缝、外墙龟裂、预制楼板接缝处开裂与被告方有因果关系,同时说明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国柱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缺陷能正常居住使用为宜。同时,在原告起诉后书面认可前述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并要求房屋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一步进行。原告王国柱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机构确定房屋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8]建字第41号关于王国柱房屋维修方案的鉴定意见,结论为:1、将厨房北阳台顶棚饰面层铲除至基层,缝内清理干净,水泥砂浆填塞勾抹,恢复饰面层;开裂的墙砖剔除,更换镶贴墙面砖。2、将北东卧室、南东卧室、南西卧室、客厅墙面裂缝沿裂缝两侧抹灰层剔除300mm宽至基层,裂缝内清理干净,填塞、勾抹水泥砂浆,15厚1:1:6水泥混合砂浆,5厚1:0.5:3水泥砂浆挂玻纤网格布抹平压光。3、将室内全部房间顶棚、墙面腻子层铲除,全部刮腻子两遍。4、将北东卧室、餐厅踢脚线上口与墙体交界处开裂部位,待处理墙面饰面层时一并抹压密实。5、将南阳台西横墙掉角处,清理干净,1:2.5水泥砂浆抹平,恢复饰面层。6、将南外墙外侧裂缝沿裂缝两侧抹灰层各剔除150mm宽至基层,裂缝内清理干净,填塞、勾抹水泥砂浆,抹平压光,恢复饰面层。7、室内暖气壁龛处墙体厚度减小,符合施工设计图纸要求,故不需作处理。该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元。另外,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燕翔评报字(2018)第0902号《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拟核实王国柱房屋维修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确定王国柱位于中心家园15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30日的维修费为8765元。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若干,本院作出的2016冀0903民初568号判决书,房屋建设工程验收报告,相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到庭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虽系原告与沧州市运河区光荣东路拆迁办订立的私有房屋作价补偿、安置协议书而获得,但该房屋系被告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位作为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是其所开发建设房屋质量问题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本案原、被告诉争房屋是在2002年12月份验收合格,之后交付原告王国柱装修居住,随即原告王国柱在装修居住过程中发现有关质量问题,就这些质量问题早在2004年3月19日沧州市房屋建筑设计所作出的《沧州市中心家园15号住宅楼墙面裂缝的原因分析及处理意见》所体现,用以证明当时房屋就存在裂缝。另外,在本院已审结的2016冀0903民初568号案件中,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2016]建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表明,原告王国柱房屋墙体裂缝、外墙龟裂预制板接缝处开裂与被告方有因果关系。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有关部门及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虽称房屋现质量问题房屋老化也占一部分原因,但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最初出现质量问题是在2004年以前,当时即出现裂缝等,当时就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导致房屋问题发展至现状,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住房屋相关质量问题系因被告建设施工所致,应负完全责任,应承担维修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8]建字第41号关于王国柱房屋维修方案的鉴定意见,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燕翔评报字(2018)第0902号《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拟核实王国柱房屋维修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有异议,其仅提交了楼房的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楼房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不能包括楼房细节建设的质量完全合格,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为鉴定维修方案及费用所花相关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王国柱应先自行将案涉房屋屋内设施物品搬出,以便被告组织维修施工。结合本院作出判决当前所处季节及气候,本院认为,被告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完成维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8]建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维修方案对原告王国柱所有的位于沧州市房屋进行维修维修方案详见本院审理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20日内维修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王国柱预交)由被告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珊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 李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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