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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杨大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1980年10月24日出
生,汉族,住永清县龙虎庄乡后店村。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维修工。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城。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大某、张洪城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9时许,在文胜路大柳河镇大柳河村路段,张洪城驾驶无照货车牵引杨大某驾驶的无照故障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杨大某驾驶的无照故障货车与王某某(正在维修马某某停放在公路上的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大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城、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后于文安县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7天,共支付医疗费168856.19元,花费损伤鉴定费800元,救护车费
1600元。住院期间花费16天护理费128O元。2012年8月30日,其伤情经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左全肺切除符合四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75%,花费鉴定费2300元。王某某自认杨大某已赔偿15000元,张洪城已赔偿10000元。另查,杨大某驾驶的无照货车、张洪城驾驶的无照货车、马某某驾驶的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王某某从事维修工职业。
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予以采信。杨大某、张洪城作为无照货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马某某驾驶的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三人均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杨大某、张洪城、马某某以分别承担70%、15%、15%责任比例为宜。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宜按照修理业计算。王某某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核定为准。杨大某已赔偿王某某的15000元,张洪城已赔偿王某某的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大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55951.66元;二、张洪城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81308.33元;三、马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91308.33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杨大某、张洪城、马某某分别负担4422元、947.5元、947.5元;保全费620元,由杨大某、马某某分别负担434元、186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违法行为。由此看来,马某某违法停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关于车辆维修时的停放地点,马某某做为车辆驾驶人把车辆停靠在路边后去询问王某某能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该部分事实清楚且均无异议。在王某某与马某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车辆停放地点为对方所指定的前提下,马某某应当承担因违法停车行为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关于马某某主张的车辆已经交由王某某进行修理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在车辆维修过程中,马某某一直在维修现场,其并未失去对车辆的控制,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判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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