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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昌斡、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谭仁(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
吴昌斡
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应平。
委托代理人谭仁,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昌斡。
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长潭河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关昌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民族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88326432-4。
法定代表人秦川,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昌斡、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吴昌斡驾驶鄂Q×××××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潭河乡马虎坪村往长潭河集镇方向行驶,7时55分,当车行至大坨村五组大坝河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鄂Q×××××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昌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原告在宣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
事后查明鄂Q×××××小型普通客车属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承保盖章。
被告吴昌斡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吴昌斡的职位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和车辆保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检查费291.5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46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216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1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04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昌斡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除了最后的15天外,其他都是我出的,护理费没有那么多,后期治疗费医院说的是7000元左右,原告来去的路费都是我出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公司按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公司按规定赔偿。
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及吴昌斡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昌斡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告吴昌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签章,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吴昌斡以挂靠形式挂靠于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挂靠人吴昌斡和被挂靠人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住院48天,后续住院治疗需住院治疗30天,扣除被告吴昌斡护理的4天,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为3700元(74天×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68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629元,原告提交了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6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183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70元,对于原告往返恩施做鉴定的费用7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检查费29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42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379元,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4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5700元×80%),剩余部分的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由被告吴昌斡、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2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昌斡、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12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吴昌斡、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昌斡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告吴昌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签章,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吴昌斡以挂靠形式挂靠于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挂靠人吴昌斡和被挂靠人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住院48天,后续住院治疗需住院治疗30天,扣除被告吴昌斡护理的4天,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为3700元(74天×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68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629元,原告提交了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6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183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70元,对于原告往返恩施做鉴定的费用7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检查费29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42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379元,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4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5700元×80%),剩余部分的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由被告吴昌斡、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2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昌斡、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12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吴昌斡、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涛

书记员:胡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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