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杨硕
王国杰
王欢
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世纪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赵阳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国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硕,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孟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齐齐哈尔世纪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国杰、王欢、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世纪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宏艳、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2月8日清晨王国杰、王欢购买的绿溪桃园10号楼116号车库的暖气管道活结断裂,致使王国杰、王欢停放在车库内的车辆及车库内墙和大门受损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销售方,应在工程保修期内对房屋的质量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冶置业公司对王国杰、王欢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绿溪桃园小区的供热单位,根据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的入户通知单以及热用户的要求进行供热,此供热行为并没有不当之处,虽然上诉人曾于2011年12月14日向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过“关于绿溪桃园小区供热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但从该整改意见的内容看,提出整改意见的原因是“供热设施存在总体进户管径小,回水温度低”,并非是对管件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只是说明如果不整改,供热的水温会受到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此整改意见认定上诉人在明知该小区房屋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供热,对王国杰、王欢所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与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不妥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绿溪桃园10号楼116号车库已过两年工程保修期,但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中冶置业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述该小区“售房手续都齐全,我们在2013年竣工验收。”,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亦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一审陈述为准,故绿溪桃园小区房屋仍在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作为该房屋的开发、销售方的中冶置业公司承担责任。
齐齐哈尔世纪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王国杰、王欢损失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王国杰、王欢财产损失20,429.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这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2月8日清晨王国杰、王欢购买的绿溪桃园10号楼116号车库的暖气管道活结断裂,致使王国杰、王欢停放在车库内的车辆及车库内墙和大门受损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销售方,应在工程保修期内对房屋的质量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冶置业公司对王国杰、王欢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绿溪桃园小区的供热单位,根据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的入户通知单以及热用户的要求进行供热,此供热行为并没有不当之处,虽然上诉人曾于2011年12月14日向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过“关于绿溪桃园小区供热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但从该整改意见的内容看,提出整改意见的原因是“供热设施存在总体进户管径小,回水温度低”,并非是对管件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只是说明如果不整改,供热的水温会受到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此整改意见认定上诉人在明知该小区房屋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供热,对王国杰、王欢所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与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不妥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绿溪桃园10号楼116号车库已过两年工程保修期,但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中冶置业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述该小区“售房手续都齐全,我们在2013年竣工验收。”,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亦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一审陈述为准,故绿溪桃园小区房屋仍在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作为该房屋的开发、销售方的中冶置业公司承担责任。
齐齐哈尔世纪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王国杰、王欢损失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王国杰、王欢财产损失20,429.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这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霁虹
审判员:李宏艳
审判员:于丹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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