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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杰与孙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迈,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系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系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迈,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第三人:王巍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杰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反诉第三人王国良、王国民、王巍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迈,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及反诉第三人王国良、王国民(第一次开庭出庭庭审结束前退庭)、王巍翰(仅第一次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偿还出资款1456440.92元、逾期利息250669.46元(并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起诉日2018年1月17日)、罚金247595.00元,以上共计1954705.38元;2、要求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出资款970960.61元、逾期利息167112.97元(并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起诉日2018年1月17日)、罚金165063.30元,以上共计1303136.88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合作项目仍有共计4854803.05元的支出由被告单独承担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王国良、王巍瀚投资该项目总额的40%,第三人王国民投资该项目的10%,被告孙某某投资该项目的30%,刘某某投资该项目的20%。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不是独立持有股份,而是与第三人王国良、王巍翰共同持有40%的股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作项目的支出是由被告单独承担的。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财务审计清算情况说明体现,被告在该说明中签字承认整体项目欠王家缴税款1720000.00元,并没有明确王家的具体某个人,原告不能代表王家全体。另外,原告委托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体现,律师事务所是受王国杰、王国良的委托对牙克石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应偿还的垫付投资款一事致函给被告,说明即使欠的税款也不是原告本人,而是王家全体的。所以,原告只能对其自身所谓多支付的税款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而不是能代表其他合伙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经过算账,被告虽然表面欠原告及第三人税款1720000.00元,但是原告及第三人再分配合伙利润时分得酒店和洗浴房屋,为了向银行多争取贷款,自行多开销售款发票9810000.00元,因而多支付税款1390000.00元,此款应有原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E区工程多交建安税587000.00元和2013年至2015年退税款297898.90元,合计884898.90元,现由原告和第三人占有,加之其应承担的上述税款1390000.00元,共计2274898.90元,以原告主张的1720000.00元税款冲抵后,余款554898.90元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分担税款17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2、按照上述情况说明体现的内容,原告及第三人占用合伙项目资金及退税款共计4532287.00元。应属于合伙盈余款。按照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利益分配、按投资比例分配’’。上述款项由原告和第三人占有。被告孙某某按比例应分得盈余款1359686.10元,被告刘某某按比例应分得盈余款906457.4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虽然表面上高于被告应分得的盈余款,但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大部分是不成立的。在合理部分相互抵顶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及第三人反而欠被告的款项,对此被告在本案中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及本案第三人给付。3、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E区补建300平方米社区活动用房价款870000.00元,以及物业用房350平方米价款112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国杰向法庭提交的购买社区活动和物业服务用房的购房协议,购买方是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是王国杰,出售方是呼伦贝尔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购买所谓的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时并没有与合伙人进行协商,也没有征得合伙人同意,单方擅自决定购买上述房屋,而且房屋购置的价格也是原告自行决定的。从购房时间看是2016年12月1日,呼伦贝尔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润泽园项目土地挂牌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于2017年4月11日才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王国杰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还没有建设,原告就以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显然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按照牙克石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要求,应在铁路中学原址建设上述房屋,而不是购买房屋,原告的擅自行为由于没有征得合伙人同意,又与市有关部门的要求不符,故均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如果确实需要建设社区活动用房,由于牙克石政府批准原铁路中学原址用于建设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原告也是因此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牙克石市润泽园项目又是呼伦贝尔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是第三人王国良,其建设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在润泽园小区内,而且不需要支付销售不动产税,因此,应当按照建设成本确定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价格更为合理。被告与原告合伙开发的项目没有建设社区活动用房,但已经向牙克石政府交付了450000.00元的社区活动房房款,即使发生社区活动用房的建设费用,也应将此款扣回。4、原告给予上访人鲁学友、潘清明的房屋补偿折合人民币915804.00元及货币补偿225000.00元。由于原告与鲁学友、潘清明达成协议没有征得被告等人的同意,完全是原告无原则和毫无道理的个人行为,原告即使支付上款,也应由其个人负责,被告作为合伙人不能分担此款。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访人鲁学友,潘清明上访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牙克石政府解决,上访人鲁学友、潘清明上访要求的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或敲诈勒索行为,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被答辩人确实支付了上访费用,也是于理不通、于法相悖,也只能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按照《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告王国杰并没有被全体合伙人推选为负责人,按照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合作人员分工是各合伙人各负其责,原告在没有被告委托授权,也没有共同决定的情况下,其擅自决定为上访人给予所谓的补偿是越权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被告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金缺乏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所谓欠原告及王家合伙人缴纳的税款1720000.00元实为结算单的上半部分,而下半部分已注明王家应自行承担1390000.00元,原告断章取义主张应给付1720000.00元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此款是财务计算数额,并不是原告及王家另外出资缴纳的税款。在合伙期间,原告及王家合伙人占用了政府退税款及应收款,其数额远远高于被告应分担的税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已经按时投入了合伙投资款。协议还约定:‘‘后续各项投资根据项目需要,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按时投资,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及王家合伙人的通知要求后续投资,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购买营业用房及物业用房,是原告自作主张,其为得到开发建设用地需要与牙克石市民政局及社区达成协议。至今尚不能确定双方认可的购房资金的数额,且原告也没有缴纳购房资金,尚不能确定原告是代表被告等全体合伙人垫资,被告的行为构不成违约的事实。原告对于解决上访给予的房屋和货币补偿不是合法行为,也不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原告即使支付此款,也不属于替全体合伙人垫资,被告对此款分担既无约定义务,也无法定义务,更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款。
综上所述,原告对合伙建设项目超出自己分担数额单独垫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给予驳回。而原告占用合伙人盈余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合作项目已经结束,原告应将占用的盈余款给付被告,为此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请法庭合并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反诉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王国杰及第三人王国良、王国民、王巍翰按照各自占有的数额给付反诉人孙某某合伙盈余款1359686.10元,被反诉人王国杰及第三人王国良、王国民、王巍翰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要求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王国杰及第三人王国良、王国民、王巍翰按照各自占有的数额给付反诉人刘某某合伙盈余款906457.40元,被反诉人王国杰及第三人王国良、王国民、王巍翰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要求被反诉人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王国杰辩称:被反诉人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反诉状第二段“欠项目款和占用退税款等项共计4532287元”系反诉人的凭空想象,不是事实。根据2009年6月1日全部合伙人共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第七条之约定:项目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由王国杰、王国良负责。在2015年5月10日之后,反诉人退场,后续开发项目的收尾工作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反诉人王国杰负责,垫付的各项费用高达几百万元,反诉人作为合伙人既不积极履行管理义务,也不履行作为合伙人的投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王国良述称,同意王国杰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国民述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国民仅是合伙人之一,只占这个项目百分之十的股份。反诉原告应将对王国民的请求单独分开,不应将被告与第三人混为一体。
第三人王巍翰述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因没有得到或者收到他们在反诉状中所描述的钱款。没有介入前期及后期项目的财务管理,所以钱到底是怎么回事,并不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杰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驳反诉原告孙某某、刘某某诉讼请求和证据,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牙克石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孙某某投资该项目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刘某某投资该项目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后续各自投资根据项目需要,各合作人按投资比例按时投资,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八条约定,后续各自投资按合作规定的投资日期,各合作人按时交到项目财务部每迟交一日,按该次投资比例的百分之一扣罚,该份证据证明了诉请中的违约金和罚金主张的依据;证据二、《牙克石市民生小区E区开发结算协议书》,欲证明原告等人与二被告明确应收账款在收回后应首先保证缴纳税金、公司管理费及尾欠部分工程款,任何人不许私自占用。同时证明原告以后期收到的应收款来处理与本项目收尾工作相关的支出,是有合同依据的。证据三、《牙克石市民生小区E区2015年5月1日至10日财务审计清算情况说明》,该证据的来源系由被告孙某某单方出具后,将复印件提交给原告的,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未全部认可,仅对其中由孙某某亲笔书写的一段文字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字表述为“整体项目欠王家缴税款1720000.00元”,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自认欠原告方缴税款1720000.00元。证据四、2013年12月2日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2013年12月16日的完税证两份、建设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垫付全部税款1723999.05元。证据五、社区办公和活动场所配建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政府部门要求项目公司对本项目的社区办公和活动场所按照建设面积600平米的标准进行建设,并在2013年10月20日前交付给街道办使用,社区办公用房在签订协议之后并没有按期建设并交付,一直到2016年才通过购房的方式向民政部门交付该房产。证据六、《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第17号》,证明政府要求项目公司要加紧建设物业用房和社区用房,解决好项目的信访遗留问题。证据七、购房合同,证明2016年12月1日项目公司为配建物业用房和社区用房,向呼伦贝尔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物业用房,支付该笔款项为1990000.00元,均由原告单独承担。证据八、关于解决鲁学友、潘清明信访问题的回复、承诺书,证明为解决项目的信访遗留问题,项目公司分别给鲁学友及潘清明安排了一套不低于90平米的住宅和25至27平米车库,两人承诺撤销信访,上述房产价值915804.00元,由原告单独承担。证据九、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据一张,总额为450000.00元,考虑到该笔费用是棚户区改造的C区和E区两个区的,所以原告单独承担225000.00元。证据十、律师函及快递详清单,证明原告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证据四中的垫付全部税款1723999.05元、证据七中的物业用房购房款1120000.00元、证据七中的社区用房购房款870000.00元、证据八中的解决信访问题的915804.00元、证据九中的225000.00元。上述五笔,合计为诉讼请求中的4854803.05元,由孙某某按其股份百分之三十承担,刘某某按其股份百分之二十承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驳本诉原告王国杰诉讼请求和证据,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一、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合伙的事实,证明当事人投资比例、利益分配比例,王国杰、王国良、王巍翰三人投资占总投资额的40%,被告孙某某占30%,刘某某占20%,王国民占10%等内容。证据二、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律师函体现涉案上述标的额是由王国杰和王国良垫资。证据三、财务审计清算情况说明及牙克石E区项目财务说明,原告证明二被告欠王家缴纳款1720000.00元,但该财务说明能够证实的是整体项目欠王家税款欠1720000.00元。同时体现王家分配的宾馆洗浴房屋多交税款1390000.00元。被告证明民生小区E区2015年原告占用应收款、退税款共计4532287.00元为项目盈余款,应按合作协议约定比例分配。证据四、结算协议书、E区未售房源表、E区结算备忘录、王家分楼房号明细,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分得洗浴房屋,总面积5238.85平方米,价值15900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购买宾馆房屋价款13000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分得六套房屋总面积9635.29平方米,价款28900000.00元。证据五、5-1、5-2、5-3、5-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四套房屋(分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洗浴和宾馆房屋)总面积9459.96平方米,总价款28900000.00元,四套房屋发票总金额为39119828.00元,多开发票10219828.00元,因此导致多发生税款,按照财务审计清算情况说明记载多开发票9810000.00元,多交税款1390000.00元。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洗浴门市18号1-06,面积72.78平方米,价款312954.00元,加上证据五,多开发票722782.00元。证据七、原告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16年5月31日共计退税7754429.86元,其中包括财务审计清算情况说明记载的退税款3020000.00元。证据八、财务清算补充说明,证明政府退税款3020000.00元,交社区用房450000.00元,处理信访费用410992.00元,规划保证金500000.00元。证据九、社区用房收据一份,证明已交社区用房4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规划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已交规划保证金5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收据一份,证明已核销信访费用410992.00元。证据十二、呼伦贝尔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润泽园项目土地审批手续档案,证明建设民生小区E区社区用房、物业用房的建设用地来源。土地挂牌时间2017年3月28日,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2017年4月11日。证据十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呼伦贝尔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润泽园小区商品房预销售时间是从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19日,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三可证明原告购买社区用房和物业用房不客观,不真实。综上,按照周某和孙某做出的财务情况说明,牙克石项目王国民等人欠项目款明细1、王国民913000.00元;2、王国良48531.50元;3、杨艳秋19110.00元;4、规划局500000.00元;5、税款多交1390000.00元;6、建筑税多交587000.00元;7、退税款298000.00元;8、外欠房款689862.00元;9、政府应退税款3020000.00元,小计7902287.00元,牙克石项目欠王国民等人的款项1、税款1720000.00元;2、C区房差720000.00元;3、项目欠财务人员工资30000.00元;小计2470000.00元,孙某某欠项目540000.00元、刘某某欠项目360000.00元,合计王国民等人欠牙克石E区项目7902287.00元减2470000.00元减540000.00元减360000.00元,等于4532287.00元,此款属于本案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占用的合伙资金款,上述款项属于合伙期间的盈余款,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款比例给付反诉原告。
第二次庭审中,反诉原告证人孙某、周某出庭,对涉案双方提交财务情况说明的形成及依据在庭审中进行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和质询。证人证词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日至10日,财务主管王国杰与王海燕(盛世达公司会计)对E区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和清算,票据通过王海燕的清算,账目清楚、收支平衡、各项支出合理,给付建筑承包工程款全部结清,配套工程及维修费用全部结清。审计后没有具体说法,我们三名财务人员在一起商量后,决定做一份材料留存,对审计结果进行说明。在该情况下我们三名财务人员写了一份财务情况说明。三名财务人员为:杨成岗(财务小组组长)、孙某(统计)、周某(会计)。
第三次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供合同协议书,发包方是呼伦贝尔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能够证明润泽园小区1期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5166.13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22812613.00元,出示该合同能够证明呼伦贝尔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润泽园小区的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504元(22812613.00元÷15166.13平方米)。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的证据:1、土地估价报告2、土地估价技术报告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欲证明该小区的商业楼地价每平方米290.85元。两项合计相加为每平方米1794.85元。按照牙克石政府规定的社区活动用房面积为300平方米计算,价款为538455.00元(每平方米1794.85元×300平方米),物业用房面积为350平方米,价款为628197.50元(1794.85元每平方米×350平方米)。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价款合计为1166652.50元减去民政部门收取的社区活动用房450000.00元,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还应共同承担的价款为716652.50元,反诉原告孙某某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30%比例,应承担214995.75元,反诉原告刘某某应按20%比例承担143330.50元。上述证据来源于反诉原告在牙克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登记档案,该证据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已经向法庭提供其中的一部分,为确定本案反诉被告及和润房地产公司建设该小区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的价格需要,向法庭出示该登记档案的其余内容。
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王国良为反驳反诉原告证据,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向法庭提交2015年4月29日,关于补偿C区72万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E区补偿给C区72万元。从E区的应收款中应扣减该笔款项。证据二:向法庭提交2015年4月29日,关于补偿王国良1150000.00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补偿给王国良1150000.00元,做为其处理相关事宜的报酬。证据三:向法庭提交(2014)牙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四:(2015)牙执字第460号《执行通知书》。证据五:2016年3月21日,三张执行款支付凭证。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因业主贾桂芬起诉E区开发商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损害,经法庭主持调解,实际支付贾桂芬92908.00元。证据六:向法庭提交四份租赁合同,系项目公司为E区物业管理用房,承租其他第三方业主的房屋而支付的租金。原告方经手支付的为80000.00元,证明在全体合伙人于2015年5月10日对账后,由被反诉人一方另行支付80000.00元,做为E区物管用房的租金。证据七:向法庭提交2017年11月20日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2017年11月20日支付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民生E区项目管理费270000.00元。证据八:向法庭提交2017年11月30日与公司会计王海燕签订的《工资结算协议》,证明王海燕自2014年为项目公司做财务清算工作,全体合伙人同意支付王海燕报酬200000.00元,其中E区支付100000.00元。证据九:向法庭提交2017年12月16日刘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支付刘某E区自行车棚和防雨棚施工费147000.00元。证据十:向法庭提交三张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缴付税费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据十一:五张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代缴税费。证据十二:2015年10月16日项目公司向牙克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按税收优惠政策申请退税情况明细表。证据十三:2016年5月19日项目公司向牙克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按税收优惠政策申请退税情况明细表。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共同证明:1、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项目公司缴税1081933.60元。2、2015年6月10日以后,因民生小区C区、E区开发施工,以施工单位缴付税费3567811.24元。3、牙克石市地方税务局确认项目公司实交企业所得税1094917.97元。4、牙克石市地方税务局确认项目公司实交印花税90206.60元。以上共同证明在2015年5月10日后,反诉被告一方为本项目合计缴纳税费4649744.84元。但是具体到C区、E区各自缴付多少税费,需由C区、E区全体合伙人及财务人员共同核算。
第三人王国民、王巍翰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进行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单方购买房屋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且购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信访问题的回复完全是原告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没任何关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信访费用的发生,不能作为合伙资金的花销,不应由合伙人在分配盈余款时进行分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有违约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应承担违约金和罚金的责任。
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王国良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8月11日的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诉原告提交的E区未售房源表、王家分楼房号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内容不清楚,反诉被告确认王家共分楼的价值为:洗浴用房15900000.00元、宾馆13000000.00元。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四套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退回的税费全部用于项目的收尾工作及各项开支,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此事实。对2015年5月10日的情况说明,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不能如实反应审核情况,仅能代表合作项目的部分财务数据,并未完整体现全部财务的往来情况。2018年3月15日的情况说明,注明审核人孙某、制表人周某,但是没有明确是谁来说明这些情况。对2015年7月16日补充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系周某、孙某以证人身份出具,反诉原告应提前向法庭申请该二人以证人身份到庭接受质证。关于退费3020000.00元有异议,双方必须对账核算。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土地审批手续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人周某、孙某出庭对财务清算情况说明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参加了第一次开庭时的部分庭审,其证言效力不应采信。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王国良对周某、孙某当庭进行质询,证人对质询问题逐一进行回答。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第三次庭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同时认为,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第三人王国民、王巍翰对反诉原告提供合作开发协议无异议,认为合作协议没有终止,项目配套用房是政府的硬性规定,属于开发项目共同配建设施,对反诉原告提交财务清算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表示其不知情、未参与,不发表明确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对举证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应结合本案全面证据,予以认定,不逐一进行确认。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答辩及辩论意见,结合各方提供证据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本诉部分的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王家垫付税款1723999.05元问题。原、被告分别向法庭出示的牙克石市民生小区E区2015年5月1日-10日的财务审计清算情况说明作为原被告各自所举证据。该证据系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雇佣的会计周某,出纳员杨成岗,统计孙某作为财务小组。根据财务帐及会计传票进行清算共同确认的内容。该证据作为书证,且有证人周某、孙某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应属原、被告自认的事实。故上述财务审计清算情况说明和关于各股东欠款(占款)应承担利息情况说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内容可确认牙克石市民生小区E区整体项目中,王国良、王巍翰、王国民所分酒店、洗浴多开发票9810000.00元,应交税款1390620.00元,E区多交建筑税587358.00元。相互冲减原告占用项目款253978.95元(1390620.00元+587358.00元-1723999.05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300平方米活动用房价款870000.00元和350平方米物业用房价款1120000.00元问题。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应属民生小区E区配套设施,应属该工程的组成部分,应属合伙后期收尾工作。原告未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擅自决定购买,并且购买价格也由其自行决定。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在订立时,呼伦贝尔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取得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且房屋至今没有交付使用,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按照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建设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为此牙克石市政府又协调、提供了上述房屋的建设用地,故应当按照上述房屋的建筑成本1794.85元平方米(即按照招标价格1504元平方米加上土地出让金290.85元平方米)确认社区活动用房价款538455.00元(1794.85元平方米X300平方米),物业用房628197.50元(1794.85元平方米X350平方米),合计为1166652.50元。减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区活动用房450000.00元。确认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的价款为716652.50元。被告孙某某应按30%承担214995.75元,被告刘某某应按20%承担143330.5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付给上访人潘庆明、鲁学友房屋价款915804.00元和信访费用225000.00元问题。原告为解决上访人潘庆明、鲁学友上访问题付给潘庆明、鲁学友的房屋和信访费用,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征求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的意见,由原告自行决定。事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对其行为不予追认。原告行为不能代表合伙人作出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且原告的上述处分行为于法无据,不予确认。原告可自行向牙克石市政府及上访人潘庆明、鲁学友协商解决。
4、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款和罚金问题。原告主张的1723999.05元属于工程整体项目欠原告等人的款项,因原告分得的宾馆、洗浴房屋多开发票交纳的税款1390620.00元,使用的是项目资金以及原告等人在建筑施工中交纳的587358.00元也是使用开发的项目资金缴纳的,另外,原告等人缴纳1723999.05元税款时,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通知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按比例交纳。故不能认定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构成违约。原告购买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虽然是为了收尾工作的需要,但原告应当按照牙克石市政府的要求应当进行建设,而不应当采取购买方式,且其购买上述房屋时没有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时并未推选原告为代表人。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又对原告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所购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又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协商建设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等相关事宜。也不能确认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款共计716652.50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减掉原告占用的项目款253978.95元,剩余462673.55元。被告孙某某应按30%承担138802.00元,被告刘某某按20%承担92535.00元。被告孙某某应给付原告138802.00元,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92535.00元。
二、关于本案反诉部分的事实认定如下:
1、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等人欠项目款5906075.90元,其中王国民欠项目款913000.00元,王国良欠项目款485315.00元,牙克石市规划局欠项目款500000.00元,外欠房款689862.00元,退税款297898.90元(其中2013年5月31日退税款22252.48元,2014年6月24日退税款222147.00元,2015年1月8日退税款53499.42元),牙克石市政府退税款3020000.00元(2016年5月31日退税款7754429.86元,其中4420596.75元+69540.35元+3322735.61元+11097.50元)此款为民生小区C区、E区整体退税款,按照财务审计清算情况说明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的民生小区E区退税款为3020000.00元,应予以确认。
2、反诉原告孙某某欠项目款540000.00元、刘某某欠项目款360000.00元,因孙某某、刘某某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3、牙克石市民生小区E区欠C区房差款720000.00元,予以确认。
4、反诉被告主张的1150000.00元辛苦费,虽然股东会议决定补偿给反诉被告辛苦费1150000.00元,所附条件是反诉被告必须收回3070000.00元的退税款及500000.00元的保证金。庭审时,反诉被告自认没有全额收回以上款项,股东会议决议所附条件,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全部义务。而退税款及保证金的退还是牙克石市政府及民政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因该协议在履行中,反诉被告对收回款项没有与全体合伙人进行盈余分配和结算,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向反诉被告支付辛苦费,该约定没有实际履行,且反诉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不同意履行,故对反诉被告主张的1150000.00元辛苦费不予确认。
5、反诉被告主张的赔偿贾桂芳92908.00元的房屋维修损失,因房屋漏水属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合伙从事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故此款不应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反诉被告在参与诉讼时没有积极抗辩而是调解结案,且没有与反诉原告孙某某、刘某某等合伙人进行协商,而是自行作出的决定,故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6、反诉被告主张的租金损失80000.00元。
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和第三人已于2015年5月10日对E区财务进行审计,财会人员和管理人员撤出项目部,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如果需要产生合理的费用,特别是涉及财务支出事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当由财务主管领导孙某某的同意并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反诉被告如果续延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个人负责,故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7、反诉被告主张的向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
付的项目管理费270000.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已向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项目管理费900000.00元。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在使用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的同时,使用了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一共交付管理费900000.00元,其中包括施工资质和开发资质。反诉被告又向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项目管理费270000.00元,应认定为合伙项目的支出,加上已交付的项目管理费共计1170000.00元。此款应认定为分别向绥化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585000.00元(1170000.00元X50%)。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单独使用了绥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项目管理费585000.00元应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反诉被告占用项目资金315000元(900000.00元-585000.00元)。
8、反诉被告主张的向王海艳支付工资100000.00元。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期限雇佣财务人员为周某、杨成岗、孙某。王海艳并不是民生小区E区的财务人员,反诉被告与王海艳签订的工资结算协议约定民生小区E区财务清算工作结束后支付工资款100000.00元,与反诉被告在庭审主张的王海艳自2014年为项目公司做财务清算工作相互矛盾。2015年5月10日,财务审计清算后民生小区E区财务人员全部撤出项目部,后期再发生财务工作,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因主管财务工作的反诉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另行聘用会计王海艳,而工资结算协议中也没有反诉原告孙某某的签字,反诉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支付王海艳的工资款100000.00元不予确认。
9、反诉被告主张的防雨棚款147000.00元。反诉被告主张支付了防雨棚款147000.00元。因2015年5月10日的财务审计清算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所有配套工程款及维修费全部结清。反诉原告向法庭出示于2015年4月27日已支付防雨棚款89300.00元。故不应再发生防雨棚的费用。反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刘某出具的收条,因证人刘某没有出庭作证,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另外,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财务支出需经主管领导同意,反诉原告孙某某对此项花销不知情,故反诉被告主张的防雨棚款147000.00元不予确认。
10、反诉被告主张的民生小区C区、E区于2015年5月10日以后支付税款4649744.84元。反诉被告主张的4649744.84元的税款,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税款票据为110501.10元,2015年6月10日税款票据511942.93元,从完税证明内容看无法体现上述税款系民生小区E区所应交纳的税款,事实不清,不予确认。庭审中,反诉原告主张其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5月1日至10日的财务审计清算情况说明形成之后的E区欠缴税款计算表系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予以认可该计算表中的欠税款51586.90元,予以确认。2015年6月10日,税款票据为459480.57元,根据完税证明体现税种为契税,此税款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应承担的税款,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开发需交纳的税款无关,不予确认。对于反诉被告提供的主张纳税人为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从缴税主体和税种看应属建安税种范畴,而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从事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应交纳此项税款,故反诉被告主张的税款不予确认,对于反诉被告主张的税款认定为515786.90元。
11、反诉原告主张的项目欠财务人员工资30000.00元。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期间,欠财务人员周某、孙某、杨成岗工资款30000.00元,反诉原告在计算反诉请求时已将此款计入到反诉被告应收款项中,予以确认。财务人员周某、孙某、杨成岗可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反诉被告占用项目款5906075.90元,减去反诉原告孙某某占用的项目款540000.00元,减去原告刘某某占用的项目款360000.00元,减去牙克石市民生小区E区欠C区房差款720000.00元,减去反诉原告应承担的税款515786.90元,加上应给民生小区E区的项目管理费315000.00元,减去项目欠财务人员工资30000.00元,反诉被告占用项目款4055289.00元,此款应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盈余款,反诉被告应按30%给付反诉原告孙某某1216586.70元。反诉被告应按20%给付反诉原告刘某某81105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房地产开发协议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三、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求,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书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只是约定为:“牙克石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开始至此项目结束时止。”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项目投资,双方于2015年5月1日至10日进行财务审计。现本诉原告主张财务审计后,因对工程建设后续单独投资,要求反诉原告按开发协议约定比例给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主张其未构成合同违约,并要求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按财务审计说明,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反诉原告合伙盈余款,因反诉被告占用合作项目款和退税款应作为合伙盈余款。审理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合同违约事实。虽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财务结算后,购买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是经反诉原告同意或认可,但反诉原告同意按建筑成本价格,确认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的价款数额,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按反诉原告认可的建筑成本数额,确认为反诉被告主张的合伙协议后续投资款数额。本诉原告的诉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本诉被告认可的数额,按合作协议约定比例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因其提供证据充分,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应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数额,因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国杰138802.00元、92535.00元;
二、反诉被告王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反诉原告孙某某、刘某某1216586.70元、811057.80元;
三、以上两项冲减后,反诉被告王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分别给付反诉原告孙某某、刘某某1077785.00元、7185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864.0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负担4770.00元,由原告王国杰负担2809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29.00元,由反诉被告王国杰负担17967.00元,由反诉原告孙某某、刘某某负担69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小凌
审判员 刘太海
人民陪审员 裴振杰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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