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王国杰
丁水生
王某某
王佳玉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发
何某平
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杨军立
李国胜
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葛发庆
葛发胜
福州辰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崔怀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国杰,系王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国杰,系王佳玉之父。
上述三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水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代表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发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发胜(系葛发庆之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辰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许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被上诉人王国杰以及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上诉人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水生,被上诉人杨军立、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上诉人葛发庆的委托代理人葛发胜,被上诉人福州辰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5日6时38分许,葛发庆驾驶闽A×××××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大广高速2539KM处,与前方由杨军立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斜停于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内的豫K×××××(豫K×××××挂)车追尾相撞,葛发庆受伤后下车离开。6时55分许,何某平驾驶鄂A×××××(鄂A×××××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路段,与闽A×××××轻型普通货车、豫K×××××(豫K×××××挂)车相撞,致闽A×××××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民强、崔艳红、杨永霞三人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民强、崔艳红、杨永霞无责任。鄂A×××××(鄂A×××××挂)车挂靠联盛公司,该车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A×××××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鄂A×××××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豫K×××××(豫K×××××挂)车实际车主为杨军立,从万里公司分期购买,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向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K×××××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K×××××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险保单均约定不计免赔率。闽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辰建公司,事故当日葛发庆受公司安排运送其他员工回家过年。
另认定:王国杰系受害人杨永霞之夫,婚后生育二子女王某某和王佳玉。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受害人杨永霞生前系福建省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事故发生后,何某平已赔偿王国杰等人损失63,333.33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某平、杨军立、葛发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杨永霞死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并无不妥,应赔偿王国杰等人因其亲人杨永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何某平系鄂A×××××(鄂A×××××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联盛公司,王国杰等人主张联盛公司与何某平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何某平主张其已被判刑,应减免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鄂A×××××主车与鄂A×××××挂车在各自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总和未超过主车责任限额,故财保武汉公司主张赔偿款最高不超过25.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财保武汉公司是鄂A×××××(鄂A×××××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军立是豫K×××××(豫K×××××挂)车的实际车主,万里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故万里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财保许昌公司是豫K×××××(豫K×××××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国杰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61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王国杰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对王国杰等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死亡赔偿金420,096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3,000元,合计人民币449,121元。王国杰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王民强、杨永霞、崔艳红三人死亡,财保武汉公司应按1/3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款73,333.33元。财保许昌公司应按1/3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款73,333.33元。超过限额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何某平、杨军立、葛庆发各自按主、次、次责50%、30%和20%的比例分担责任。何某平应赔偿151,227.17元,杨军立应赔偿90,736.30元,葛发庆应赔偿60,490.87元,但葛发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其赔偿义务应由辰建公司承担。何某平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1/3比例赔偿王国杰等人损失99,166.67元。何某平已给付赔偿款63,333.33元,其多赔偿11,272.83元由王国杰等人返还何某平。杨军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财保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等人损失90,736.30元。辰建公司赔偿王国杰等人损失60,49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因杨永霞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损失99,166.67元;二、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因杨永霞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损失90,736.30元;三、辰建公司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因杨永霞死亡的损失60,490.87元;四、驳回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杨永霞因杨军立、葛发庆、何某平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而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审判决何某平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仅为全部赔偿责任的一半,但因本次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何某平相对杨军立、葛发庆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并非同等责任。针对杨军立、葛发庆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杨军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葛发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予以纠正。故财保许昌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因杨永霞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损失99,166.67元;
二、变更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因杨永霞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损失75,613.59元;
三、变更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辰建公司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因杨永霞死亡的损失75,613.59元;
四、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负担100元,何某平负担2,425元,杨军立负担825元,辰建公司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辰建公司负担335元,财保许昌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杨永霞因杨军立、葛发庆、何某平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而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审判决何某平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仅为全部赔偿责任的一半,但因本次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何某平相对杨军立、葛发庆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并非同等责任。针对杨军立、葛发庆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杨军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葛发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予以纠正。故财保许昌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因杨永霞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损失99,166.67元;
二、变更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因杨永霞死亡的损失73,33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损失75,613.59元;
三、变更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辰建公司赔偿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因杨永霞死亡的损失75,613.59元;
四、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王国杰、王某某、王佳玉负担100元,何某平负担2,425元,杨军立负担825元,辰建公司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辰建公司负担335元,财保许昌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童威
审判员:乐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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