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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有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有。
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海港区文化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冯继,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秦皇岛第一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王国有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有及委托代理人姚志明,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主因前列腺增生、尿潴留、左输尿管结石到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行“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手术中止血时出现膀胱爆裂,遂于全麻下行“膀胱修补术”。术后拔尿管后出现尿失禁,不能自主憋尿。2013年4月28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被告医疗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4日,该鉴定中心做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国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国有膀胱损害结果具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D级(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2014年1月21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4日,该鉴定中心做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国有膀胱修补术后,术后遗留尿失禁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国有目前状况不构成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国有膀胱修补术后,评定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44.64元,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医疗费收费凭证28张,医保对上述费用均未报销。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从发生医疗损害时间(膀胱爆炸)以后的费用;外购药应当提交医院诊断或者处方。2、误工费84000元,提交秦皇岛聚源实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主张按照王国有每月收入4000元计算,从2012年7月手术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1个月。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表、个人的工资条、完税证明,才能证明误工损失。原告认为王国有受伤的时候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完税凭证。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90天,按照每天50元,90天×50元/天=4500元。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2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1610元,并称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2500元,部分票据未保留,请法庭酌定。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票据的数额偏高。5、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6、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被告认为数额偏高,请法庭酌定。7、残疾赔偿金276242.4元,提交原告王国有的户口本,辽宁东戴河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应该按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计算,25578元/年×18年×60%=276242.4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享受社会保障不能代表是城镇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鉴定费1655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1655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应按鉴定意见的比例分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合计509237.04元,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当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疗的事实存在。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国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国有膀胱损害结果具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D级(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参与度明显过低,应当按照F级计算参与度,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7644.64元,并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2、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21个月、月工资4000元、误工费合计84000元,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间准确,但应按照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可支持的原告误工费为35498元/365天*630天=61270.52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4、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1610元。被告认为票据的数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主张的交通费为1610元。5、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6、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6242.4元。被告认为享受社会保障不能代表是城镇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8、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655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超过法定标准,应按照5级伤残计算,原告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共计415617.52元,被告按50%赔偿应为207808.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更换膀胱等费用,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王国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5617.52元的50%即20780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负担3892元,由原告王国有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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