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星
陈树久
窦春光
周全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星,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树久。
被告:窦春光,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周全军,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星与被告窦春光、周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星及委托代理人陈树久、被告窦春光、被告周全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及法医鉴定时的医疗检查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包含的处方笺并非医疗费票据,应予以扣除,复印费41.6元应给予相应调整,具体医疗费金额经本院核实为61473.0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赔偿238天的误工费2380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遵化市三赢精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国星系遵化市三赢精选厂职工,2013年8月工资表证明王国星出勤13天,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然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但其工资额未超过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误工时间238天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4月8日),为238天,综上,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3800元(100元/天,238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年标准计算,为1759.47元(13664元/年,47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开支,结合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1.6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周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辩称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后果,却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修车费及公估费,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国星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1473.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3800元(100元/天,238天)、护理费1759.47元(13664元/年,4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1.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718.15元。冀B×××××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星88490.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263.4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32227.34元)。被告窦春光已为原告王国星开支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窦春光。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星8849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窦春光已为原告王国星开支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王国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窦春光。
三、驳回原告王国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王国星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及法医鉴定时的医疗检查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包含的处方笺并非医疗费票据,应予以扣除,复印费41.6元应给予相应调整,具体医疗费金额经本院核实为61473.0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赔偿238天的误工费2380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遵化市三赢精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国星系遵化市三赢精选厂职工,2013年8月工资表证明王国星出勤13天,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然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但其工资额未超过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误工时间238天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4月8日),为238天,综上,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3800元(100元/天,238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年标准计算,为1759.47元(13664元/年,47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开支,结合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1.6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周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辩称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后果,却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修车费及公估费,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国星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1473.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3800元(100元/天,238天)、护理费1759.47元(13664元/年,4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1.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718.15元。冀B×××××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星88490.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263.4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32227.34元)。被告窦春光已为原告王国星开支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窦春光。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星8849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窦春光已为原告王国星开支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王国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窦春光。
三、驳回原告王国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王国星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025元。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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